(2015)东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卓与被告郭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卓,郭树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李永卓。被告郭树明。原告李永卓与被告郭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卓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塔式起重设备一套。被告除付部分租赁费外,到2015年1月偿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自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还应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60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处)乙方(郭树明)。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40,数量一台;二、租赁塔吊配置:独立高度29米,臂长47米,最大起重4吨。最大重量时允许最大幅度10米,最大幅度时额度起重量0.8吨;三、工程名称:清泉会馆1#、2#楼。地点:宣化东升路煤气储存站旁;四、塔吊租期最短时间五个月,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该项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算时间自塔吊进场开提货单算起至退货单止。提货单、退货单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租用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即付押金,进出场费1.3万元,塔机标配高度日租金334元,超出塔机独立高度的标准节、附着的租赁费每节日租金和当月租赁费一起支付。(从超出独立高度之日起计超高标准节、附着租赁费),每个月维修时间不超过72小时,维修期间租赁费照收不含税。2、甲方办理塔吊验收和审批手续,按拆时,塔吊与汽车吊距离较远,须要大型汽车吊,甲方付25吨汽车吊市场价,剩余款项由乙方支付。3、在使用当中,除质量问题外,一切租用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由于质量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负责。4、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费用,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的经济费用由乙方负责。5、工程达到规定高度需锚固顶升时,乙方负责附着制作,标准节按拆、装运,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并做技术交底。六,1、乙方负责塔机进出场应具备的拆装运输条件,并负责处理好地上、地下的障碍物和保障进出场的道路通畅,以保证塔机安全正常进出场。2、七、合同变更与终止……。八、违约责任:1、塔机进场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合同,违约方因按本合同的总额的30%赔付对方违约金。2、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安装好塔吊后付清进出场费,满一个月付清当月租金,剩余租赁费,在拆塔吊之前必须全部结清,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拖欠违约金,每月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3…..。九、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如协商不成到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吊租赁给被告郭树明使用。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53106元,欠原告进场费13000元,被告只给付租赁费10000元,余款56106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李永卓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310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打的提货单一份;货品租赁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李永卓与被告郭树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李永卓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被告郭树明使用,但被告郭树明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郭树明除应给付李永卓租赁费53106元外,还应给付原告李永卓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偏高,应适当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宜。被告郭树明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永卓租赁费53106元,并给付李永卓延期付款滞纳金6150元。(滞纳金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到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本判决落款日滞纳金已为6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郭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方式。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应当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