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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雪波、黄号川与李巨红、李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波,黄号川,李巨红,李远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周雪波,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号川,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巨红,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李远冬,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郭长利。原告周雪波、黄号川诉被告李巨红、李远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波、黄号川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李巨红、李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波、黄号川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李巨红驾驶粤J111**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新桥岗往城西一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55分许,行驶会城城西一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行人周雪波、黄号川发生碰撞,造成周雪波、黄号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巨红与周雪波的事故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巨红与黄号川的事故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雪波、黄号川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周雪波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住院10天。黄号川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住院3天。2014年12月31号经司法鉴定周雪波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致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周雪波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0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0×20×10%=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2000.00元;6、误工费:2130元÷30天×(10+90)天=7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上述1-7项合计102206.40元。原告黄号川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3天=240.00元;上述1-3项合计2679.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是李巨红驾驶的粤J111**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两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医疗费: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a)周雪波:800+65197.40+2000+7100+8000=83097.40元;(b)黄号川: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a)周雪波(18109+1000-10000)×60%=5465.40元;(b)黄号川(2139.10+300)×60%=1463.46元;共:10000+83097.40+240+5465.40+1463.46=100266.26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李巨红、李远冬赔偿原告周雪波98562.80元,赔偿原告黄号川17**.46元,共100266.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巨红、李远冬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庭前已经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周雪波、黄号川诉李巨红、李远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8号议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粤J111**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10000元内承担,且请法院依法分配原告周雪波及黄号川在交强险内应得的份额。2、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提供的工作证明极为简单,完全可以自行制作,没有工资转账记录,难以核实工作收入的真实性;另该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某伟极有可能是原告的儿子或者亲属,请法院依法查清原告与黄某伟的关系,若存在亲属关系,则工作收入证明有虚假嫌疑,请法院驳回其误工费请求;即使经法院核实查清原告的工作收入时真实的,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过长,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即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是建议休息1个月,其后复诊再出具休息1周的证明,第一次住院后出具的医嘱休息3个月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真实需要休息的情况。故合理的休息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23日工23天加医嘱休息1个月及一周,共60天。4、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在1500元内为宜。四、针对原告黄号川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10000元内承担,且请法院依法分配原告周雪波及黄号川在交强险内应得的份额。2、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五、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巨红驾驶粤J111**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新桥岗往城西一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55分许,行驶会城城西一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行人原告周雪波、黄号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雪波、黄号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巨红与原告周雪波的事故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巨红与原告黄号川的事故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巨红驾驶粤J11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远冬,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雪波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6891元,其中被告李巨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诊断其为:1、右膝部半月板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3、右胸、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小结显示:患者右膝肿痛缓解,要求今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治疗及休息90天。2014年10月19日原告周雪波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8255元。出院记录显示:病情稳定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0天。2014年12月1日复诊时医嘱休息7天。另外,原告周雪波产生门诊医疗费2963元。原告周雪波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雪波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周雪波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号川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产生门诊医疗费558.50元,住院医疗费1580.60元。诊断其为:1、轻型颅脑外伤。2、右小腿、左膝部皮肤挫伤。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周雪波、黄号川与被告李巨红、李远冬于2015年2月1日达成了协议:被告李巨红、李远冬在保险赔偿外再支付6900元给原告周雪波、黄号川。二、原告周雪波、黄号川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巨红、李远冬协助。三、原告周雪波、黄号川收到6900元后,不再追究被告李巨红、李远冬责任。之后,被告李巨红支付原告周雪波、黄号川39**元。至此,被告李巨红共已支付原告周雪波、黄号川69**元(3000元+3900元)。另查明,原告周雪波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挚泰电脑经营部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21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李巨红与原告周雪波的事故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巨红与原告黄号川的事故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J11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及各负同等责任,酌定被告李巨红与原告周雪波、黄号川的事故中,被告李巨红分别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周雪波主张的医疗费18109元(6891元+8255元+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雪波主张的误工费7100元(2130元/月÷30天×100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表为证,被告质证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周雪波第一次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90天,经第二次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好转,2014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30天,2014年12月1日复诊时医嘱休息7天。按常理,休息时间是根据受伤人员的病情治疗及身体康复状况确定的,结合原告周雪波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效果和医嘱内容,误工天数应从事故之日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共误工69天为宜,其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2130元,确认其误工费4899元(2130元/月÷30天×69天)。原告周雪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提供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等为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周雪波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其工资收入也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周雪波定为X级伤残时59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充许,但主张8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黄号川主张的医疗费2139.10元(558.50元+15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住院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有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共有:医疗费20248.10元(18109元+21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元+300元)、护理费1040元(800元+240元)、误工费489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684.5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02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154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489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13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赔偿两原告76136.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因两原告与被告李巨红、李远冬对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已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此不再调整。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86136.40元(10000元+76136.40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波、黄号川861**.40元。二、驳回原告周雪波、黄号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周雪波、黄号川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谋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冼金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