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民委员会与刘炳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民委员会,刘炳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维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开,男。被告:刘炳辉,男。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原告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炳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维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开、被告刘炳辉及委托代理人于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港养圈承包合同,将原告的樱桃山虾场二分场6号圈面积151亩虾圈承包给被告经营,根据合同约定海域使用金由被告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相关部门。2011年至2014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每亩为200元,共计120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交给庄河市黑岛镇人民政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已垫付的海域使用金12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海域使用金应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海域使用金代收转交合同条款应服从于该规定,该条款无效。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海域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海域使用人为合法权益人享有,本案起诉主体应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3、根据辽宁省财政厅、海洋渔业厅《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围海养殖用海,不低于100元/亩·年标准征收”,原告代收转交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00元/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持有票据没有县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的回执票据,系违规操作。4、原告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向庄河市黑岛镇政府主张返还。5、本案应由海域使用人、村、镇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樱桃山虾场二分场6号圈面积151亩海海域使用证号102101482。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港养圈承包合同,将樱桃山虾场二分场6号圈面积151亩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虾圈总面积为151亩,承包期为22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34年11月15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乙��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一切税费(包括海域使用金)均由乙方承担,特别是上级部门收缴的各项税费,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按要求足额上交给甲方,由甲方转交给相关部门。2015年1月20日,黑岛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承包的樱桃山虾场二分场6号圈2011至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共计120800元全额上交给庄河市黑岛镇人民政府。另查,大连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庄河围海养殖用海不低于0.15万元/公顷,征收方式按年度征收。2011年至2014年庄河市黑岛镇人民政府依照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下发当年度黑岛镇海域使用金征收工作实施方案、通知及海域使用金征收指标等,要求辖区内从事港圈养殖、滩涂贝类养殖的用海单位按规定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均为200元/亩。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港养圈承包合同、政府���件、专用收款收据、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海域,与原告签订的《港养圈承包合同》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其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其缴纳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011年至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起诉的问题,相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收等,本案原告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依据与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偿��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过高的问题,大连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规定的本地区围海养殖用海标准不低于0.15万元/公顷,被告提供的辽宁省规定的“围海养殖用海不低于100元/亩·年”,故原告按200元/亩·年缴纳符合上述标准,被告主张无据。关于被告提出的应由黑岛政府返还海域使用金和应由海域使用人、村镇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代交海域使用金过程中,没有县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的回执票据,有权拒交的问题,黑岛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樱桃山虾场二分场海域使用金交纳,并已转交上级相关部门,被告仅以没有票据回执不能否认原告已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事实,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民委员会海域使用金120800元。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道同审 判 员 刘 美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建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