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永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0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8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依法裁定假释。2008年4月22日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1日在陕西省富平监狱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呼和浩特赛罕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新筑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17时10分,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者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阳街东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陶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属重伤。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醉驾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镇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陶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属重伤。该交通事故经眉公交认字(2013)第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受害人李某某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陶某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3)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及案发情况。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受害人李某某及家属桑军谈话笔录两份均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民事诉讼。⑸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西劳教乙【2002】20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莲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0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抢劫罪、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铜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书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释;(2007)崔狱字第330号假释证明书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被假释。(2008)铜印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0)放字第176号释放证明书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在陕西省富平监狱刑满释放2、鉴定意见。(1)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3)第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⑵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第0417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检测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其含量为80.82mg/100ml。(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属重伤。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①事故发生地点眉县首善镇平阳街东段。②案发现场概况、肇事车辆等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杜文一证言可证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17时10分许,在平阳街东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当时正在店里,听到外边有碰撞的声音,他就赶紧到店外查看,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事故。当时那辆摩托车头朝东倒在地上,摩托车的前面有一个男的倒在地上,还有一个女的倒在自行车的北面,他看到有人受伤就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可证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大概17时左右,他骑摩托车从县城出发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在快到凤泉路十字时,他看见前面路南边迎面一个女的骑着一辆自行��过来,那个女的将自行车突然向北拐弯,他发现后立即刹车,但是没有刹住,就撞上了。当时他的摩托车前轮直接撞在自行车中间的位置,后来发生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了。事后,因为这场事故他一直在住院。至于那辆摩托车是他的,但是没有任何手续,他也没有驾驶证,案发前他喝了点啤酒。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醉驾、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陶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亦查,在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陶某某能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已扣除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6日被羁押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权远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