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严兴学诉金亚琼、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学,金亚琼,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严兴学,男,汉族,1948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亚琼,男,汉族,1996年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男,维吾尔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拜城县。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地力夏甫·艾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赛买提·阿吾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兴学诉被告金亚琼、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笑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越岭,被告金亚琼,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被告笑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赛买提·阿吾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兴学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10分,被告金亚琼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拜城县团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党校前路段处,超越前方由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驾驶的新NT71**号出租车时,将正在新NT71**号车前方自北向南步行的我撞伤,我摔倒后,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驾驶新NT71**号车从我肩膀碾过。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亚琼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与我共同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分别构成10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损失67545元(其中:医疗费7622元,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14年×10%=27823元,误工费130元/天×40天=5200元,护理费130元/天×60天=7800元,营养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0元/天=12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新NT71**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金亚琼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严兴学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新NT7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严兴学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我垫付了严兴学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人保公司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笑好公司辩称:新NT7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严兴学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金亚琼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严兴学的损失应由其按70%赔偿,我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10分,被告金亚琼无证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拜城县团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党校前路段处,超越前方由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驾驶的新NT71**号出租车时,与正在新NT71**号车前方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严兴学发生碰撞,严兴学摔倒后,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驾驶的新NT71**号车右前轮将严兴学肩膀碾压,造成严兴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亚琼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与严兴学共同负次要责任。严兴学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金亚琼给付了严兴学医疗费4000元,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给付了严兴学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23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严兴学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严兴学于2013年1月起居住在拜城县老干所3巷25号。新NT71**号车挂靠在被告笑好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上述事实,原告严兴学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严兴学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严兴学主张的医疗费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823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10天和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膳食营养”计算40天,护理费为130元/天×40天=5200元,营养费为120元/天×40天=4800元。严兴学已经66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需工作维持自己生活,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确定7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严兴学另行主张。综合计算,严兴学的全部损失为4934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金亚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新NT7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新NT71**号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严兴学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金亚琼追偿。金亚琼已付严兴学的医疗费4000元由其承担,在严兴学的总损失中抵扣。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已付严兴学的1000元,从人保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NT71**号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兴学各项损失共计45345元(49345元-金亚琼已付4000元),此款实际给付严兴学44345元,返还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1000元。二、被告阿布利克木·阿布都拉、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5.45元,减半收取237.72元,由原告严兴学负担64.05元,由被告金亚琼负担17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