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立功),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中,���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锦绣宾馆退房时,对该店前台工作人员谎称失主李华新遗忘在收银台上的汽车钥匙系其所有,后将李华新停放在该店院内的津N×××××号黑色桑塔纳牌汽车1辆盗走,车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余元、白色直板OPPO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白色直板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李华新通过拨打被盗车内手机与被告人张××取得联系,并向张××索要其桑塔纳汽车及车内财物,被告人张××于当日将桑塔纳牌汽车1辆、直板手机1部退还李华新。后李华新与被告人张××的父亲张宏武协商,张宏武代��告人张××退赔李华新被盗现金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已履行;失主李华新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所盗赃款、脏物均已退还赔偿失主,且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