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连汇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涛、徐金良、黑龙江省誉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汇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涛,徐金良,黑龙江省誉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再审申请人):大连汇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涛,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徐金良,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誉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汇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涛、徐金良、黑龙江省誉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2013)伊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汇恒公司与杨涛、徐金良、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桃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汇恒公司向伊春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2)伊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此案。伊春中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此案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伊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汇恒公司的再审申请。汇恒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审审查期间,有此项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汇恒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伊春中院作出的(2013)伊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对其再次提出的申请,本院终结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