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深圳京鹏物流有限公司诉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京鹏物流有限公司,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深圳京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法定代表人傅红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跃,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茶苑路。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该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深圳京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与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蒙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3月18日、2015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跃,被告卡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鹏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被告的服装,被告支付运费。运价按体积和重量两种计算,并随市场变动调整。2013年6月份下旬原告就开始运输服装,运送到达地点后,被告就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从2014年5月份起被告就没有支付运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答应再次帮被告运输,但被告不能拖欠运费,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货物至9月份。其中5月、7月、8月、9月的运费等费用并未支付,运费分别为5月份25525元,7月份55512.2元,8月份17582.7元,9月份29889元,以上共计128508.9元,为催要以上运费,原告方工作人员往返于杭州、深圳、临沧数日花去车旅费及住宿费13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42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卡蒙特公司辩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确实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对单据中的运费及保险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旅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为飞机票是往返于杭州、深圳、临沧的,对于杭州的费用明显不应该支持,而且,被告没有接待过原告方的催款人员,所以催款的车旅费及住宿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认可的运费和保险费128508.9元现因公司资金紧张,故暂时无法支付给原告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及住宿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京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二、公路运输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三、货物运输清单1份,欲证明5月至9月期间原告帮被告运输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四、货物托运单及发票4份,欲证明被告运费数额;五、追款函1份,欲证明原告已尽催告义务,且因为催告还款产生了车旅费;六、发票及飞机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催告被告运输款所花费的车旅费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但是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运输货物的事实;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清单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签字的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货物托运单及发票有被涂改的痕迹,更改后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但是对于单据中的运费金额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是曾接到过电话催款,但并未收到过追款函;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卡蒙特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且无证据推翻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是被告认可单据中的运输费及保险费合计128508.9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者负责人员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机票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芳的往返机票予以采信,其他机票不予采信,住宿发票及打车费发票不予采信。经庭审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运输货物,运送到达地点后,被告支付运费。前期双方合作正常,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2014年5月以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照惯例支付给原告运费,2014年5月、7月、8月、9月未支付运费。四个月的运费和保险费分别为5月份25525元,7月份55512.2元,8月份17582.7元,9月份29889元,共计128508.9元。以上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142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运输被告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且合同已经履行了近一年,虽然原告方对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予认可,书面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但双方存在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合同关系及所运输货物的运费、保险费金额128508.9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508.9元运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款支出的相关费用,从单据看,原告方催款一共有四人前来,停留时间为10天,明显人员过多,停留时间过长,本院仅支持1人2天的相关费用,交通费仅支持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红芳的往返机票2590元,住宿费按照临沧当地标准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200元。故运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四项合计131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深圳京鹏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312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金成代理审判员 张绍强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方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