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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辉清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清,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22号原告陈辉清。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益中。负责人陈东。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委托代理人金家麟。原告陈辉清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负责人陈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卫江、金家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近年来,违法行为人陈辉清因不服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的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为给政府施压,多次进京至天安门地区信访。2014年4月25日,违法行为人陈辉清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后被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作人员带回并训诫一次。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陈辉清伙同陈淑娟、陈林娟又来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同年8月26日违法行为人陈辉清伙同陈淑娟、陈林娟三人再次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再次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后于2014年8月27日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义乌。违法行为人陈辉清的行为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辉清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陈林娟笔录2份7页。证明陈林娟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的事实。2、询问陈辉清笔录2份8页。证明陈辉清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的事实。3、询问陈淑娟笔录2份6页。证明陈淑娟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的事实。4、询问应文飞笔录1份4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进京上访的事实。5、询问陈圆青笔录1份4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进京上访的事实。6、询问金东海笔录1份2页。证明陈林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7、询问骆剑跃笔录1份3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8、询问傅忠文笔录1份3页。证明陈林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9、询问金正恺笔录1份3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10、询问骆伟伟笔录1份3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11、询问吕威笔录1份3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12、询问沈国红笔录1份3页。证明陈林娟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13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训诫书2份2页。证明对陈辉清、陈淑娟非法进京上访被训诫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6份6页。证明对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进京上访被两次训诫情况。15、金华市驻京工作组工作说明1份1页。证明对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进京上访被训诫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工作说明1份1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非法进京上访被训诫情况。17、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越级访情况一览表1份7页。证明反映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有越级上访事实。18、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信访事项相关材料7份8页。证明反映对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信访事项的答复情况。19、检查证及检查笔录2份2页。证明依法检查的事实。20、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材料8份14页。证明对五份非法上访材料进行扣押并处理的事实。21、陈林娟检讨书1份1页。证明陈林娟对越级上访的反省情况。22、浙江省信访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材料3份3页。证明对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非法上访行为处置建议。23、常住人口信息14份14页。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24、到案经过1份1页。证明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到案事实。25、受案登记表1份1页。证明受案程序。26传唤证3份3页。证明依法传唤事实。27通知家属记录3份3页。证明行政传唤、执行行政拘留后已依法通知家属。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3页。证明已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对陈林娟、陈辉清、陈淑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0、拘留执行回执3份3页。证明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31、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份12页。证明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金华市复议机关维持。3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陈辉清诉称,原告房屋遭遇拆迁,却没有得到合法的补偿安置,原告依据《信访条例》规定,逐级上访。但是,却遭到被告的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陈辉清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3号)。但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的依法维权,认定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上,被告根本无权处理本案。并且,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没有按照中央政法委对信访的相关规定进行听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28日做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4]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2、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复决字(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本案起诉合法有效。3、残疾人证及门诊病历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应当享受到残疾人待遇,病历显示原告其“右骨……错位”,证明市政府的人员对其进行殴打。4、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近年来,原告陈辉清因不服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的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为给政府施压,多次进京至天安门地区信访。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辉清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后被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作人员带回并训诫一次。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陈辉清伙同陈淑娟、陈林娟又来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同年8月26日原告陈辉清伙同陈淑娟、陈林娟三人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再次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后于2014年8月27日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义乌。原告陈辉清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辉清、陈林娟、陈淑娟的陈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沈国红、傅忠文等人的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2014年8月28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陈辉清予以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后原告陈辉清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6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现原告陈辉清又向贵起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被告认为:1、原告陈辉清多次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因原告陈辉清户籍所在地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居住地也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3、被告调查处理本案,整个过程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陈辉清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复议机关认可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被侵权可以依法信访,不要到北京信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证据25矛盾,原告反映的村支书贪污问题,被告没有查实是违法的,笔录也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执法记录仪;证据2与证据25矛盾,笔录上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执法记录仪;对证据3笔录上没有当事人签字,被告也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执法记录仪;证据4-6被询问人是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反映的小官巨贪的情况进行查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傅忠文没有对原告反映的村支书贪污问题进行查处,导致原告上访;证据9-12,街道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证据14原告反映的是腐败问题,没有原告签名,承办民警都是一个人签字,程序存在错误,不予认可;证据15仅仅显示原告三人2014年4月25日在天安门附近,但没有显示出如何扰乱公共秩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6将原告三人反映的不同问题都认定为腐败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可;证据17北苑街道没有将原告三人反映的安置问题和拆迁文件进行落实,一味对原告三人进行打击,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更不利于化解矛盾,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8明确显示了原告反映义乌市政府违法征用省级保护良田3000余亩,是犯罪问题,反映了没有安置,反映了强拆,反映了村书记贿选,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9,原告没有书面进行检查,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本人签字,办案人员注明是当事人拒签,但没有执法记录仪证明,见证人也没有到庭,三性不予认定;证据20该证据保全清单显示携带的不是原告上访材料,明显是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该材料是反映村书记贪污,群众反映不是违法;证据21我说是我的错,我们是到北京反映房屋拆迁和贪污问题,义乌各部门都反映了,我那天头痛,被告不给我水喝,也不给我饭吃,一波一波连着审,是承办人说一句我写一句,后面就不让我写了;证据22被告没有按照省里的要求依法处理,与证明目的不一致,恰恰证明了被告处罚是错误的;证据23原告三人的信息予以认可,其他人的信息无法确认;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办案人员只有一人,明显是有瑕疵,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25,承办人是王一航、朱兢,但被告提供的笔录与该证据相矛盾,证明被告的处罚是存在瑕疵的;证据26,原告不是北苑人,将其传唤到北苑派出所,于法无据,没有传唤人签字,没有提供被传唤人拒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传唤程序合法;证据27通知时间和邮寄时间不一致,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8办案人员与证据25指定的工作人员不一致,被告知人没有签字,无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被传唤人,被告剥夺了原告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程序违法;证据29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0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的行为,无法证明涉案的行为违法,与本案无关;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16予以确认,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9予以确认,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2-28予以确认,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0予以确认,对证据3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辉清与女儿陈淑娟、陈林娟等人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后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带回义乌。2014年4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与陈林娟、陈淑娟又到北京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与陈淑娟、陈辉清分别予以训诫。次日14时许,原告与陈林娟、陈淑娟再次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分别予以训诫,后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带回义乌。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4)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三次到北京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二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处理本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管辖本案更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本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结合相关的证明和建议,我局对本案管辖更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还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多次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