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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国芹与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芹,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赵国芹。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盐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杰平,该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国芹与被告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饮服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飞,被告富春饮服集团委托代理人常海山、袁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芹诉称,2006年4月,经被告同意,赵春初将其承租的冶春康乐园转租给原告。因赵春初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要求合同到期后再与原告商谈租赁合同的具体事宜,转租后的租金由原告交付给被告。2007年10月,原租赁合同期满。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替赵春初补交拖欠的租金,原告提出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年,被告予以认可,但要求书面合同分期签订,承诺书面合同到期即续签。2014年初,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履行续签书面合同的约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其提供的证据:⒈嵇少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年;⒉营业执照四份、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下属的花鸟鱼虫市场及资产管理分公司负责人嵇少春有权代表被告作出承诺;⒊租赁经营变更合同一份,证明自2006年1月1日起红园花鸟鱼虫市场全权代理被告处理讼争房屋,包括出租、代收租金;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少于十年的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履行完毕;⒌企业租赁经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嵇少春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作出承诺;⒍申请两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年的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年是客观事实;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将租金交给被告下属的红园花鸟鱼虫市场,红园花鸟鱼虫市场代理被告履行了租赁合同,其负责人是嵇少春。被告富春饮服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⒈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就其内容而言,被告从未同意与原告签订十年期限的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⒉对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⒊对租赁经营变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⒋对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⒌对企业租赁经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还60平方米房屋同时减让4万元房租,不能证明嵇少春有权代表被告作出租赁期限的承诺;⒍对两份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分支机构交付了租金,并不能证明嵇少春有权代表被告作出关于租赁期限变更的承诺。被告富春饮服集团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从未同意原告提出的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年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五年,根据合同所附条件,五年期满后续延两年,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经营地址位于本市大虹桥1号的冶春康乐园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经营……承租期间,冶春康乐园的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所有成本、管理费用等支出费用,包括人员费用、税收等均由乙方承担,债权归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如出现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二、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三、双方商定租金为每年16万元整,租金交纳方式为按月预交,前一个月的下旬需交清次月的租金……十一、若乙方愿在本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经营,则必须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申请,若甲方同意续租,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订立合同……十五、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本合同期满,乙方要求续租的,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则本合同续延两年,续延期内,年租金在第三条约定的租金基础上,增加10%,其他条款不变……。2008年8月19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冶春康乐园变更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冶春休闲宾馆,负责人由赵春初变更为赵国芹。2010年8月20日,嵇少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租赁经营补充合同一份,原告将女浴区(3间)约60平方米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原年租金、管理费16万元基础上减4万元租金、管理费,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冶春休闲宾馆名义向红园花鸟市场提出申请:“……2007年10月重新签订合同时,我要求一次性签订十年合同,红园花鸟市场领导只同意先签五年,合同执行顺利再顺延两年。合同到期后再续签……现5年合同期已到,冶春休闲宾馆的租期还有两年……恳请红园花鸟市场领导将合同租期延至五年,深表感谢!”2014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再续租三年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企业租赁经营补充合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嵇少春与原告商谈具体租赁事宜,无论其当初是否口头承诺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年,但此后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同时作出了“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本合同期满,乙方要求续租的,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则本合同续延两年”、“若乙方愿在本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经营,则必须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申请,若甲方同意续租,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订立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续延租期申请、2014年4月27日再次申请续租,均是按照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结合两份申请的内容,表明原告对租赁期限已认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应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原告愿意续租,应征得被告同意,双方重新订立合同,现被告不同意续租,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书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国芹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