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沧州狮城商场南楼门口趁受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为1148元。另查明,案发后刘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回某、张某甲的证言,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5)第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受害人张某乙领取赔款的领条,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296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