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旬邑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某有限公司。地址:某县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徐某,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3元,减半收取6972元,予以免交,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润军人民陪审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张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