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晓国与谢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林晓国,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海超,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晓国与被告谢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国诉称,被告谢海超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林晓国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谢海超出具《借条》给原告林晓国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谢海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海超偿还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海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海超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海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海超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谢海超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林晓国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海超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晓国与被告谢海超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海超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谢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进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