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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山与杨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杨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金山,女,1956年出生。被告杨华明,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凤琳(系被告杨华明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侯卫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钱龙,局长。原告金山与被告杨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一师国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第一师国土局为被告。原告金山,被告杨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琳、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师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华明驾驶新N542**号车在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载有乘车人蒋桂秀),致原告、蒋桂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华明承担主要责任。新N542**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第一师国土局、杨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6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营养费570元(30元/日×19日),护理费2584元(136元/日×19日),误工费4488元(136元/日×33日),交通费300元,合计9116.64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杨华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治愈,腰4/5椎间盘突出症好转,出院时医嘱:饮食要求普食,复查要求出院后1月,2月来院门诊复查。注意事项: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4.64元。4、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第一师六团到第一师医院住院产生的乘车费100元,从第一师六团到阿克苏市交警大队3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40元,从第一师六团四连到司法局产生交通费50元,从第一师六团医院出院回家产生交通费50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被告杨华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04.64元应根据交警队的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按25元/日计算;护理费应看有无医嘱;因原告年龄超过55岁,应该是退休人员,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不知道原告是如何产生的。被告杨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华明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杨华明所驾驶的新N542**号车为被告第一师国土局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门诊统一票据3张,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16.15元,产生门诊费409.6元,合计4325.7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华明垫付。3、出院证(原件)、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华明驾驶的新N542**号车确实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实,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应是25元/日,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意见与被告杨华明一致,交通费如果合理可以理赔,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金山与蒋桂秀同时受伤,医疗费是两人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第一师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庭审中,被告杨华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华明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杨华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无加强营养与护理的医嘱。被告杨华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就医及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才是合理的。被告杨华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杨华明认为这是个人出具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给这人干活,不能证明误工多少,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华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华明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营养费与护理费均需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治愈,腰4/5椎间盘突出症好转,且出院证医嘱及注意事项上无加强营养及护理的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59岁,打临工仍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使其无法正常务工,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称因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新N542**号车系被告第一师国土局所有,分配给第一师某团国土资源分局使用,后被第一师某团调配给第一师某团电视台使用,被告杨华明系第一师某团电视台的台长。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华明驾驶新N542**号车在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上载有乘车人蒋桂秀),致原告、蒋桂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华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916.15元及门诊检查费409.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华明垫付。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治愈,腰4/5椎间盘突出症好转,出院时医嘱:饮食要求普食,复查要求出院后1月、2月来院门诊复查。注意事项: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4.64元。另查明,蒋桂秀受伤后住院两次,分别花费医疗费7143.44元(含医疗费6218.84元、门诊药店费924.6元)与499元。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年。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4930.39元(3916.15元+409.6元+604.64元);2、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日×19日),误工费4488元(136元/日×33日),交通费100元,其它费用合计50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在立案时支出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系被告第一师国土局所有,被告杨华明系该机动车使用人,原告及被告杨华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第一师国土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第一师国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930.39元[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325.75元(此款已由被告杨华明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04.64元],蒋桂秀花费医疗费、门诊药店费合计7642.44元(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143.44元,第二次住院花费499元),本次事故医疗费合计为12572.8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赔偿数额,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3921.47元[4930.39元×10000元÷(7642.44元+4930.39元)]。其它费用5063元未超过保险条款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余款1008.92元(4930.39元-3921.47元)因新N542**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706.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02.68元;被告杨华明已垫付的4325.7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华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64.96元(3921.47元+5063元+706.24元-432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64.96元;二、邮递费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06元,原告金山负担74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山负担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7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