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德华与刘伟国、覃邵湘、郭唐毅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德华,刘伟国,覃邵湘,郭唐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易德华,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伟国,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覃邵湘,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郭唐毅,女,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伟国、覃邵湘、郭唐毅须承担案件受理费3225元。因被执行人刘伟国、覃邵湘、郭唐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伟国、覃邵湘、郭唐毅银行存款3275元(案件受理费32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