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根岳与王忠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是从事木工行业的木匠。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建房,2013年1月10日早上,在给被告的房屋上房顶的人字架的过程中,原告从墙上坠落至地面。原告立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手术后于同月21日���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就诊治疗。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目前仍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Ⅱ—Ⅲ级),大小便障碍等,评定伤残为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三级护理(住院期间为一级);营养期限为5个月;需长期卧床、配置轮椅、专用气垫床及其他日常治疗和卫生用品,费用以每月支出的平均数为准;如需要安装截瘫步行器,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3130.89元、误工费79000元、残疾赔偿金287476元、护理费29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0元、鉴定费27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3172.89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3000元,尚应赔偿730172.89元;二、���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人没有叫原告来建房,而是叫了另外一个木匠孙某甲。本人让孙某甲叫几个木匠,一人一天大概150元左右。记工是孙某甲在记录的,本人也是跟孙某甲结算工钱的。二、原告受伤的时候本人在吃早饭,本人是准备好架子的,故本人只需要付工钱,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本人可以补助给原告,但原告不应要求本人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病历本三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结账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和医疗费收据若干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和营养费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鉴定费;6.器具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器具费;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医嘱等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金额为101.9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姓名为孙旭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的收费项目为药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月10日的收费收据显示的系转院至上海第六医院的医院急救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地点,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26日的收费收据,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结合原告伤情和证据2中门诊病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即本院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即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本身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称:被告让孙某甲找木匠把被告的房屋弄一下;被告和孙某甲说好工钱按照市场上的价格一天180元;被告叫了原告和另一名木工一起至被告处做工;被告将630元工钱给了孙某甲,孙某甲将630元分给了原告和孙某乙每人一天的工钱180元,孙某甲自己获取了一天半的工钱270元。2013年1月10日8点左右,原告用梯子爬到房上给屋顶上人字架时手晃了几下摔下来了。被告的房屋系一层、约2.7米高的普通房屋。证人孙某乙庭审陈述称:孙某甲让孙某乙去被告处做工,工钱事先没有说,事后孙某甲给了孙某乙一天的工钱180元;原告和孙某乙在给被告屋顶上人字架时,原告没抱住木架就摔下去了。对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木工,从事木工行业十余年。被告找到孙某甲,要孙��甲找木工为被告建房,工钱按照一天180元计算。被告的房屋为一层、2米余高。孙某甲找来了原告和孙某乙为被告建房。2013年1月10日8时许,原告和孙某乙等为被告的房屋上房顶的人字架,原告和孙某乙分别抬着人字架的一头,在两人将木架搁置在屋顶的过程中,原告从所踩的墙面坠落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爆裂骨折伴随偏瘫,住院期间原告在全麻下被行T12骨折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至门诊就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758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至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Ⅱ—Ⅲ级)伴随大小便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残;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存在长期三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建议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需长期卧床或配置轮椅,为防治(或减轻)褥疮的发生,需要配置专用的气垫床,建议原告配置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200元,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其他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的费用建议以每月支出的平均数为准;原告如需要安装截瘫步行器,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750元。原告为购买充气腰托花费了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到定残前一天,本起事故共导致原告持续误工395天;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79000元,本院支持58205元。3.原告诉请20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等,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每年48927元的3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护理费293562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8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1200元为准。6.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4700元,为充气腰托、气垫床、轮椅的费用,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原告诉请充气腰托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气垫床1200元、轮椅10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已支出的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系必要的后续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参考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综上,并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8205元、护理费293562元、残疾赔偿金287476元、残疾器具费4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704011元。原告此后的日常治疗、卫生用品、安装截瘫步行器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所受到的损害,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一方面,虽然被告王某某和孙某甲约定��某甲找人为被告建房,被告王某某亦将报酬交付给了孙某甲,但双方对建房所需要的时间、总费用等均未作出约定,且关于报酬的约定系按天计算,故难以认定被告将建房发包给了孙某甲;另一方面,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并非由孙某甲安排,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孙某甲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获利。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甲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而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而其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已从业十年的木匠,应意识到为房屋上房顶的人字架工作的危险性,而原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4011元的70%,计492807.7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被告王某某共需赔偿原告孙某某502807.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孙某某479807.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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