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徐汉利、黄小洁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徐汉利,黄小洁,林敬,金思卫,徐步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梁世宏。被执行人:徐汉利。被执行人:黄小洁。被执行人:林敬。被执行人:金思卫。被执行人:徐步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徐汉利、黄小洁、林敬、金思卫、徐步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汉利、黄小洁、林敬、金思卫、徐步琛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汉利、黄小洁、林敬、金思卫、徐步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徐步琛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步琛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有使用、转移、隐匿、毁坏、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扣押的财产等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的,本裁定自在先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