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用名吴勇军),电动车管理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农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梦之岛门前,盗窃他人的一辆黑色龟式电动自行车,并将该黑色电动车改装成白色的电动车后由吴某使用。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农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梦之岛门前的旗杆处,盗窃被害人罗某价值2067元的蓝色小迅鹰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白色电动车一辆,从农某处扣押电动砂轮一个、蓝色小迅鹰电动车一辆。蓝色小迅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吴某、农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农某分工不同,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盗车辆依法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白色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电动砂轮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