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武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石磊。原告武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得知被告患有××,被告的疾病时常发作。为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1日被告病情再次发作,由其父母送往济宁市××院住院治疗,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无任何联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时就告诉原告,被告患有××,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及家人也对被告很关心。后来被告的病发作,被告的家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对被告不管啦。出院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在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没法,依原告的意思同意离婚,但被告的个人财产得归被告,看病的花费由原告支付一半,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即患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发作影响双方正常生活。2014年2月1日被告因××发作被其父母送往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医疗费由被告家人负担3104.47元,住院生活费342.4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大衣橱一件、写字台一件、圆凳一个、大理石面茶几一件、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式)、洗衣机一台。被告递交张石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自2010年1月份在大张楼诊所接受治疗共花36000元,无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对于被告在济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同意支付一部分,对被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亦同意给付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2014)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对方情况后登记结婚,被告患有××,有××发作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活。被告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同意承担一部分,可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3446.87元中的1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张石全证明中被告的花费,无事实依据和结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原告亦同意给付一部分,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被告曹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橱一套、大衣橱一件、写字台一件、圆凳一个、大理石面茶几一件、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式)、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曹某所有。三、原告武某支付被告曹某在济宁市××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1600元,原告武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曹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以上二、三项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魏庆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