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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协商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变更为3.2%),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由呼某某与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王某某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偿还原告7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原告9.2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原告向被告裴某某出具收据一支。2013年6月19日,呼某某向原告偿还50万元承兑,原告向呼某某出具收据一支。2013年9月2日被告裴某某偿还原告40万元,原告向裴某某出具收据一支。2013年9月3日,呼某某给付原告承兑费用5万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支。2013年10月29日呼某某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7万元,2013年11月6日呼某某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16日呼某某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4年1月3日呼某某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4年1月26日呼某某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2014年2月11日偿还原告1万元。则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为16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裴某某及担保人呼某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67‰,则四倍为1.87%。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裴某某是否收到借款,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裴某某辩称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属实,但并未收到借款。但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补充协议及被告裴某某提供收据均可以证明被告裴某某曾向原告偿还借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现期限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时是否约定过利息。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月利率变更为3.2%。被告裴某某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还款补充协议第一款显示“甲方在2013年2月5日前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部分利息”,故可推定借款时双方曾就利率有过约定。被告裴某某提供的打款单显示自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按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支付6.4万元,与原告预扣利息及庭审陈述一致,故应当认定以上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明显超出全部借款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2012年3月1日6.4万元被告未提供打款单及相关凭据,原告亦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称自2012年12月2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9个月的利息。因借款当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并非实际支付。故此前利息应支付至2012年9月1日。本案争议焦点三:2012年12月2日7万元是否包括在2012年12月3日10万元之中。原告称2012年12月2日担保人呼某某通过网银向其转账7万元。次日裴某某给原告现金3万元。故原告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支。但被告称两次共计偿还17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网银回单与收据时间、金额均不吻合,应当认定还款两笔共计17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多少。被告称借款已经超额偿还,共计偿还3289400元。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30日,呼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均应为利息。因被告将此前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日,而担保人呼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偿还原告7万元,被告裴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26日偿还92000元,原告称该款系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称偿还的均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抵充利息,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87%,则194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应为108834元,则该17万元中偿还本金金额应为61166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85天),本金1878834元(1940000-61166),利息应为99546(18788340.0187÷3085)元,则92000元应为此前利息。2013年9月2日,呼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5万元,原告向呼某某出具收据一支,明确载明该款系承兑费用,故既非本金也非利息。此后被告及担保人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6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综上,被告裴某某所欠原告本金应为238834(1940000-1640000-61166)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变更为3.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月26日前部分利息,但原告自愿请求自2014年2月11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88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裴某某上诉认为:第一、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虽然写明借款人是裴某某,呼某某是担保人,但王某某实际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呼某某;第二、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第三、即使认定裴某某为借款人,该借款也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本金为194万元,上诉人先后还款3289400元,足以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故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8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王某某辩称,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裴某某提供呼某某账户,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在呼某某账户中,且作为借款人的裴某某实际履行过还款义务,呼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有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裴某某称已归还3289400元,多出120多万元,足以说明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的。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裴晓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王某某给呼某某打的收据一支,证明担保人呼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王某某支付利息64000元,王某某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农行电子往来账目信息查询单,证明担保人呼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3月5日向王某某偿还本金1万元,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电子往来账目中呼某某给王某某的另外两笔汇款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计算在给王某某的还款本金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担保人呼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王某某支付利息64000元,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3月5日向王某某偿还本金1万元,故此前利息应支付至2012年10月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87%,则194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应为72556元,则17万元中偿还本金金额应为97444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85天),本金1842556(1940000-97444)元,利息应为97624(18425560.0187÷3085)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已还本金1640000元,裴晓波所欠王某某本金金额应为192556(1940000-1640000-97444-1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裴某某是否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该笔借款是否约定过利息;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偿。上诉人裴某某在给王某某的借款单据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按印,且在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签署为贷款人并按印,与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履行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及裴某某方提交的还款单据均可证实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债务是否全部清偿完毕,应以实际还款本息计算为准,裴某某称先后还款3289400元足以清偿该笔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双方就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重新进行了认定,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偿还本金部分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2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