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殿旗与蒋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殿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洪湖市××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水林,农民。原告张殿旗与被告蒋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旗诉称,自1999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鱼饲料,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24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结账不及时,原告打算终止为原告提供饲料,但被告极力说服原告继续为其供应饲料。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赊购鱼饲料59.6吨,计人民币257137元、鱼药4707元,合计261844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2万元、9月30日还款2万元、11月13日还款2万元、12月11日还款9万元,合计还款15万元;尚欠饲料款、鱼药款合计111844元,加上2014年6月27日的欠款112411元,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和鱼药款2242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19548元、鱼药款4707元,合计224255元。二、要求被告按15‰支付欠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殿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欠原告饲料款112411元。证据4、饲料提货单10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59.6吨。证据5、原告与武汉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4张及该公司产品价格表3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鱼饲料的事实,以及2014年3月、6月、10月该公司不同时间段的饲料进货价格。被告蒋水林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欠款112411元无异议,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赊购原告饲料59.6吨及鱼药款4707元亦无异议,但对饲料价格有异议,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格是4100元/吨。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还款2万元,该还款数额不对,还款数额应该是6万元,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14日,该款是原告到被告家中拿走的,原告当时没有打收条。原告的其它诉称都是真实的。被告蒋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鱼饲料基本上都是在武汉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赊销给被告的鱼饲料在不同时间段的市场价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鱼饲料的赊销价格不再表示异议。故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99年起即建立了鱼饲料买卖关系,至2014年6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1124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又赊购原告鱼饲料59.6吨,计款257137元、赊购鱼药计款4707元,合计261844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2万元、9月30日还款2万元、11月13日还款2万元、12月11日还款9万元,合计还款15万元。故从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又下欠原告饲料款和鱼药款合计111844元。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和鱼药款22425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饲料款是2万元,还是6万元。本案原、被告鱼饲料买卖关系已建立多年,并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鱼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辩称的2014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是6万元,时间应该是11月14日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鱼药款共计22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殿旗饲料款、鱼药款人民币224255元。二、驳回原告张殿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蒋水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广武审判员曾雨德人民陪审员杜万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骆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