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辉、曹小伟与闫辉、曹小伟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辉。委托代理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小伟,微山县宏润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峰。原审被告:苗伟生。曹小伟与苗伟生、闫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微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闫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辉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青、被申请人曹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颜峰、原审被告苗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23日,原告曹小伟与被告苗伟生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的出租方(甲方)的名称及其他固定的内容为直接打印,而承租方(乙方)及担保人及其他非固定的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乙方苗伟生及担保人闫辉分别在该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由出租方(甲方)曹小伟向承租方(乙方)苗伟生出租建筑施工中所需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实际用量及日期结算;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租赁物丢失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个13元的价格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最后所欠租赁费由乙方承担月息5%的滞纳金。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损耗补偿共计84500元,被告收到该收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3年1月10日,被告苗伟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欠款滞纳金(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30000元。另查明,担保人闫辉以滕州市大力公司炬山花苑3#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于2011年2月18日与苗伟生(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将炬山花苑3#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包给苗伟生施工,本案被告闫辉代表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9日,闫辉又以炬山花苑3#楼(甲方)的名义与苗伟生(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认可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炬山花苑3#楼工程人工费进度的核定结果。二、十日内算清苗伟生与本工程内有关的帐务,对所欠帐款拿出还款计划。三、乙方拿到钱款后应优先偿还工人工资。四、帐务算清后十日内付余款的30%。五、帐务算清后所有帐务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2011年3月23日的《租赁合同书》上有本案被告苗伟生和闫辉的亲笔签名,应视为两被告对该合同书中所约定内容的认可。由于该合同书中的出租方名称及其他大部分固定条款的内容是事前打印,且出租方作为本案原告对该合同的效力也予以认可,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的约定,但闫辉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应认定保证合同也已经成立。故本案第二被告闫辉提出的该合同未成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苗伟生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耗补偿款8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及2013年1月10日被告苗伟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苗伟生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关于被告闫辉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闫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闫辉应当对苗伟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根据苗伟生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所以闫辉提出的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伟生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闫辉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小伟租赁费及租赁物损耗补偿款8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共计114500元。二、被告闫辉对苗伟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伟生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苗伟生负担。本院二审认为,苗伟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苗伟生应该依据租赁合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等债务;由于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其应对苗伟生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应是因依据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在租赁合同上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故在苗伟生于2013年1月10日针对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出具欠条,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保证没有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仅应限于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给付责任范围,因此,对于苗伟生在2013年1月10日所作出的给付30000元滞纳金的承诺,是苗伟生在租赁合同约定之外所作出的新的承诺,该承诺不在上诉人的保证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所适用的程序,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上诉人闫辉对苗伟生845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诉人闫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可向苗伟生追偿。上述给付之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闫辉负担1590元,由被上诉人曹小伟负担1000元。再审申请人闫辉称,一、原租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采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原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一审原告并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我们认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是指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不能推导出原书面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不生效。二、原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租赁费不是按月结算的。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编号0127167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月5日,编号0127110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两证据事实形成了矛盾,编号在后的反而出现的比较早,反应了原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苗伟生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事实。四、根据原审中查明的2012年3月17日一审原告出具84500元的收款收据,并且被告苗伟生在该收据进行签名确认的事实,结合书面的租赁合同,可以推断出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要么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起算保证期间,要么从合同约定的“当月结算”,即2012年4月1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17日以后六个月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一审原告是2013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的再审申请人,所以超出了保证期间。原审脱离合同,从一审被告苗伟生出具欠条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被告闫辉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曹小伟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苗伟生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再审申请人的担保有效,申请人脱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书面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整体,结合非常紧密,不能分开认定。而且,法律规定是合同签订之日而不是签字之日。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认定。并且后期的租赁行为与前期的租赁行为是延续的,3月17日只是租赁费分段计算的时间点,不是主合同的终止,主合同的履行一直延续到2012年10月2日。苗伟生的离开没有对租赁关系产生本质的影响。二、关于租赁费的支付问题,租赁费没有按月支付,不是对合同的根本改变,而且,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租赁费的支付情况很清楚。每一次租赁费均是由申请人代为支付的,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二段,原审被告苗伟生的陈述中予以证实。由于再审申请人掌握原审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从未直接从原审被告苗伟生处领取租赁费,租赁费如何支付是由再审申请人掌控的。三、关于票据编号的问题,因为不是同一个收据本,该证据承租人苗伟生也予以质证认可。再审申请人仅仅口头表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我方作为收款方,手中不可能有付款方的证据,付款的证据应在再审申请人处。四、关于保证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理由一: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9日工地才予以结算,我们在次日1月10日也对租赁合同予以结算,并有原审被告苗伟生出具结算凭证。原审判决将保证期间从双方的结算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二:再审申请人在代替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时均存在延期支付情况。2013年1月还在支付2011年10月26日和2012年1月5日的租赁费(该陈述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5页连接部分),从支付时间看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五、我方认为申请人一直在对本案超过保证期间抗辩,但本案能否适用保证期间是值得商榷的。在整个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闫辉从始至终都在替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再审申请人一边与原审被告结算工程款,一边从原审被告的工程款中分期支付原审被告的租赁费。在该过程中涉案三方的地位属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关系。因为申请人从第一期租赁费就在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其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申请人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无论计算保证期间还是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申请人闫辉都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原审被告苗伟生称,我与被申请人曹小伟并不认识,是闫辉介绍的,每次租赁费都是由我在单子上签字确认后,闫辉直接付给曹小伟,没有经过我的手,闫辉既然是担保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17日并未终止合同,我是2012年7月份才走的,闫辉至今还没有给我算清帐,我已经准备起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一审提供了2011年6月24日租赁费4万元的存根联、2011年9月3日3万元的存根联、2011年10月26日7万元的存根联以及2012年1月5日21971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21日2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仅2012年7月21日的收据上客户名称为闫辉的名字,其余四张均为苗伟生,该张收据备注中称:此单作收款证明,收款收据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月5日已开。二审时,闫辉提供2012年3月1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钢管全部都有,贰仟伍佰米,扣件壹仟个,曹小伟之夫颜峰以及苗伟生、倪士林、杨厚堂签字。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闫辉提供一份颜峰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条,收到闫辉陶庄、薛城炬山后期用钢管、扣件租赁费款23900元,备注:陶庄、炬山后期用钢管、扣件租赁费清。84500元的收据联在苗伟生处。按本案租赁合同计算,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21日,2500米钢管和1000个扣件的租赁费不足一万元。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闫辉已经承担了84500元的担保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闫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并且根据苗伟生的陈述,在实际履行中,再审申请人闫辉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付款责任,即根据苗伟生签字的单据联将款付给被申请人,并收回该单据作为与苗伟生结算工程款以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涉案的84500元系同样情况,该单据再审申请人虽然未收回,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租赁款的抗辩;其次,本案有证据证实2012年7月21日即2012年3月17日以后被申请人曹小伟还在向再审申请人闫辉主张合同主债权,且闫辉付款2万元。并且根据闫辉再审提供的颜峰书写的收条,2012年10月2日其已经与被申请人结清了后期租赁款,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闫辉支付了被申请人2万元,说明其仍然支付前期苗伟生经手的租赁费,闫辉作为保证人实际上一直在履行付款责任。2013年1月9日闫辉与苗伟生签订了算账协议,协议第二条要求十日内算清苗伟生与本工程内有关的账务,对所欠账款拿出还款计划,2013年1月10日苗伟生即向曹小伟出具欠条,对2012年3月17日的主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故原审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保证期间,并不恰当,但认为本案2013年2月5日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闫辉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可以向苗伟生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