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卫与李晋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李晋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张卫。法定代理人李银连。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李晋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负责人任能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卫与被告李晋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李晋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诉称,原告张卫系张玉根之次子。2014年6月9日零时15时许,李建雄驾驶被告李晋禄所有的晋J×××××解放货车沿梧西线由西向东行至柱濮镇王家庄路段时,碾压因骑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路南侧塌方土堆发生单方事故摔倒的张玉根。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晋禄的车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险。2014年9月12日,李银连、张卫等三原告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张卫未领到××证,孝义市人民法院对张卫的抚养费用未给予赔偿。现原告张卫为二级智力××,生活无法自理需抚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9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银连和张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银连与张卫系母子关系。3、××人证一本,证明原告为智力××二级,属被抚养人。4、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晋禄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孝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李建雄系被告李晋禄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9日零时15时许,李建雄驾驶被告李晋禄所有的晋J×××××解放货车沿梧西线由西向东行至柱濮镇王家庄路段时,碾压因骑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路南侧塌方土堆发生单方事故摔倒的张玉根,发生致张玉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根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李建雄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雄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张卫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卫自认其提供的××证是假的,故对张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卫系张玉根次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正在申请办理××证,2015年3月27日,吕梁市××人联合会给原告张卫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人证号:14230119891022541252有效期十年,××类别:智��××等级:贰级监护人李银连。被告李晋禄所有的晋J×××××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在张玉根事故发生时已申请办理××证,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领取××证而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被支持。现原告办理了××证为智力二级伤残,该证足以证明原告张卫属被抚养人对象,被告李晋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2014年的刑事附带民事中进行过相应主张,因其证据不足而未支持,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事实,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即6017元/年×20年÷2=60170元。被告李晋禄所有的晋J××××��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理赔,原告的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李建雄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1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李晋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