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成都帕杰斯油脂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成都帕杰斯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洪凡力。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万历。原告成都帕杰斯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凡力及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制猪油,货到付款。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精制猪油1406桶,单价298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4628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7462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从2014年2月起向被告供应精制猪油。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4年8月18日尚欠原告174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货单》、《对账单》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货款已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46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帕杰斯油脂有限公司1746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