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容与郑某辉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容,郑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容,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地址为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辉,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陈某容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容上诉称:陈某容和郑某辉虽然户籍地在潮州市湘桥区,但自1997年就来到汕头市龙湖区居住并经营包子生意。两个孩子自小在汕头读书成长。2010年陈某容和郑某辉购买了汕头市龙湖区房产。陈某容和郑某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龙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二条第二款,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容和郑某辉在汕头市龙湖区生活已将近20年,夫妻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及财产都在汕头市龙湖区,为有利于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对不动产财产的分割,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容和郑某辉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东新居民委员会住房《宅基地》调查表,证实2010年陈某容和郑某辉购买了汕头市龙湖区房产。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陈某容居住在宁和街金和五巷7号。郑某辉自称在汕头市龙湖区经营包子生意并居住已经十多年,因此,陈某容和郑某辉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汕头市龙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容和郑某辉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郑某辉起诉离婚,应由陈某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某容上诉称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群审判员  黄泽鹏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