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延达与孙晓峰、孙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达,孙晓峰,孙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延达,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孙晓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孙景波,女,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延达诉被告孙晓峰、孙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达,被告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达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孙晓峰因欠我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自愿用坐落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天福花园住宅68平方米作价40万元,地下库房624平方米作价100万元,季家村仓库及占地面积作价20万元抵顶欠款。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被告如不能偿还前款时,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孙晓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我不欠原告的钱,借我钱的人是别人,我认为诉讼主体不对。原告有三个借条,其中一张是利滚利。有一张条是我欠别人钱,别人欠原告钱转过来的,也是利滚利。还有一张50万元的条也是原告从别人那帮我���的,但是原告都说是别人的钱,所有的借条主体都不是原告。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有一个50万元的条,原借款是65万元,我在2013年给了原告40万元,就该笔借款我给了好几年五分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延达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保全被告的房子,要求被告给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3份,借款金额总计160万元,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2、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保全费收据1份,金额为5000元。被告孙晓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中2013年8月30日的50万元欠据、借刘春宇60万元欠据是利滚利的延续,2011年3月25日的欠据是原告在一个经营果仁姓韩的人手里帮我借的钱;被告在以物抵债协议上签字时也没看内容;原告财产保全的房屋不是我的。被告孙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孙晓峰主张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刘春宇出具的60万元欠据,债权人为刘春宇,针对该60万元原、被告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债务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可另案告诉。关于被告孙晓峰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3年8月30日为原告张延达各出具50万元的两份借据,被告自认是本人签字,故对上述两份借据予以采信,两份借据虽未注明出借人,但原告是借据的持有人,可认定原告就该两份借据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物抵债协议属实践性合同,双方没有履行,不能以此抵销债权,双方不能以此协议主张权利,应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双方债权160万元,不能证明即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6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借款存在复利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过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孙晓峰向原告张延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3分;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晓峰、孙景波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晓峰与孙景波未建立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峰向原告张延达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身)。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50万元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景波与被告孙晓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峰于2011年3月25日欠原告张延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孙晓峰于2013年8月30日欠原告张延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延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0元,由被告孙晓峰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孙晓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延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玲审 判 员 王宏革审 判 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