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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11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雷州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447号东昇幼儿园,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剪开防盗网进入该园办公室,盗去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索尼摄像机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1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华盛新村北区华兴大街49号别墅,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金项链、戒指、皮外套等物。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去到该屋内,盗去被害人梁某相机2台、匕首工艺品、福字金饰等物。同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华盛新村华宇二街30号别墅,趁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邓某手机1台。同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华盛新村华康一街18号别墅,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屋盗去被害人岑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手表2只及玉饰、金饰一批。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华盛新村北区华兴大街1号别墅,趁无人之机,爬墙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邱某皮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香水等物、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台币20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华盛新村华宇一街10号被害人黄某的别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剪开防盗网进入屋内准备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果。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市桥街大北路105号四楼广州新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网时被抓获,并被缴获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东昇幼儿园委托报案人钟某、被害人梁某、邓某、邱某、黄某、岑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印检验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委托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已收缴的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