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邵洪亮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亮,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邵洪亮,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9594-6,住所地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义,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邵洪亮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次日原告将租赁物运送到被告施工地点道里区提拉米苏工地,租金以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索要租赁费而支出的追偿费。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给付租赁费、材料费155055元,剩余发生款项未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726199.38元(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具体拖欠租赁费应计算到所有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止,每日租金按合同约定1348.62元计算);返还架子管21771.50米、扣件17102套,或折价赔偿681103.50元;给付丢失材料货款、上油费共计3990元;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追偿费用56000元;给付违约金51785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资租赁合同,证实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出库单十四张、入库单三十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证据三、租赁物资金结算单十张,证实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租金294898.27元。证据四、录音光盘及照片,证明提拉米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所建,且项目部负责人马佩祥承认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实原告为索要租金而支付的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判决书二份,证明其他法院处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证据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出初字第3179号民事卷宗二十二页,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而且该份卷宗中的合同体现“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拉米苏项目部”圆形公章(以下简称圆形章)与本案提供的合同中圆形章一致,工地的负责人均是马佩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返货单上签字的材料员和调取卷宗的材料员是一致的。证据八、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马佩祥系被告提拉米苏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当时马佩祥在工地履行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没有马佩祥这个人,也没有原告提供合同上盖的圆形章,同时被告单位人员均不在本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使用公章的台帐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圆形章与被告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提拉米苏工程项目”椭圆形章(以下简称椭圆形章)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刻制过圆形章。被告公司没有马佩祥这个人,也未对其有任何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入库单的验收人员均非是被告单位人员。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人员签字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照片体现不出是被告公司提拉米苏小区项目的工程。对证据五中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票据数额5万元是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其中6000元属于未发生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该份租赁合同上有被告公司驻提拉米苏项目经理XX的签字,被告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过圆形章。调解书依据的是2013年10月24日的协议,该协议上说明是马佩祥欠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费,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马佩祥是被告单位的职员,该证据中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使用的椭圆形章,非为本案原告提供合同的圆形章。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明不了被告的圆形章不存在。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虽否认其单位没有圆形章及马佩祥其人,但被告承认其承包了提拉米苏小区建设项目,结合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179号案卷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实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提拉米苏小区项目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马佩祥是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被告方既盖有圆形章,又盖有椭圆形章,且被告在(2013)丰民初字第3179号案件中对该份合同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双方合同上认可租赁物验收人员为孙亚亭、马佩东、王云亭、王兰,大部分出库单由上述四人签字,虽被告认为十四张出库单签名不是其单位人员,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该十四张出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十一张入库单,因原告认可,故对该三十一张入库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阶段性结算,且有被告方提拉米苏项目的代表马佩祥签字认可,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未返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照片画面为提拉米苏项目在建情况及对施工单位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宣传标语,可以证实提拉米苏项目为被告承建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录音,因无法证实是马佩祥本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是律师事物所出具的正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50000元代理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6000元代理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据七,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出初字第3179号民事章卷宗,该卷宗中被告的委托书已承认马佩祥是提拉米苏项目经理,且其调解依据的合同中既有被告的圆形章也有椭圆形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是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提拉米苏小区工程是由被告承建,马佩祥系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以该工地名义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制的公章台账,证实不了其没有刻制和使用过圆形章,但同时可以证实其椭圆形章为被告刻制和使用过。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道里区前进路提拉米苏工地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跳板日租单价0.3元/块、架子管日租单价0.026元/米、钢管扣件日租单价0.023元/套、油托日租单价0.05元/套,租金以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加收3%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资,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人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器材如有损坏,架子管按每米25元赔偿,扣件按每套8元赔偿,油托按每套18元赔偿,扣件、油托每吨收取100元清理上油费,丢失螺母螺杆另算。被告工地现场所有废钢筋头给原告顶租赁费,不得出售给其他人或单位,否则违约,租赁费全部上调30%。合同另注明,9月1日送料发现现场有截管,特此声明,所有改型不给予计算倒扣租金,如有不符型号返回,每吨补差价800元。该合同有原告经营者邵洪亮签字、被告下属部门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代表人马佩祥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圆形章。2011年8月17日起,原告陆续将租赁物运送到被告施工地点道里区前进路提拉米苏小区工地,2011年8月17日至9月14日原告共租赁被告跳板200块、油托5000套、架子管46396米、扣件36300套。原告与提拉米苏小区项目代表人马佩祥签订了结算书三份,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76990.52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未返还租赁物继续产生租赁费550855.16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327845.68元,被告给付租赁费、材料费155055元,尚欠1172790.68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有架子管21771.50米、扣件17102套未退还,折价681103.50元;已返还扣件丢失螺丝600个,在2012年10月8日入库单标明丢失螺丝按每个0.6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0元。另查明,提拉米苏小区项目是由被告承建,马佩祥是该工程土建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因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故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26199.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含违约上调租金30%)的诉请,租赁费金额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327845.68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55055元,尚欠1172790.68元,因被告未将现场钢筋头给付原告抵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上调30%,即为1524627.88元,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租金1348.62元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请,因被告尚有21771.50米架子管及17102套扣件未返还,且有2999.5米架子管改制虽返还但按约定倒扣租金,上述物资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架子管日租单价0.026元/米、钢管扣件日租单价0.023元/套,被告违约租赁费上调30%,则上述未返还物资日租赁费应为1348.62元(21771.50米+2999.5米)×0.026元+17102套×0.023元)×130%,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102套扣件、21771.50米架子管,如不能返还则折价681103.50元的诉请,因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后,尚有21771.50米架子、17102套扣件未退还,按合同约定可折价为681103.50元(21771.50米×25元+17102套×8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螺丝赔偿款360元(600个×0.6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及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油费3630元(36300个扣件×0.0001吨/个×100元)的诉请,合同中虽然对上油费予以约定,但约定系以吨为单位计算收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租赁扣件的重量,故该项诉请,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给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追偿费用56000元的诉请,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其中的律师费50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60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虽原告主动调整,但因合同亦同时约定因违约上调租金30%,亦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上调租金30%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517859.8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洪亮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租赁费1524627.88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或折价赔偿款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1348.62元计算)。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洪亮21771.50米架子管、17102套扣件。三、如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架子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元折价赔偿原告邵洪亮681103.50元。四、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洪亮丢失螺丝赔偿款360元。五、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洪亮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六、驳回原告邵洪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5元,由原告邵洪亮负担768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孙艺格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