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戴xx与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陈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戴xx,女,汉族,系儿童。法定代理人戴x,男,汉族,系外围物业杏南供热分公司干部。被告陈xx,女,汉族,系龙丰实业建安五分公司干部。原告戴xx诉被告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戴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戴xx由父亲抚养,原告于2014年9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多动症、精神发育迟滞,导致原告因疾病到了入学年龄无法入学,建议去北京进一步诊治,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0日两次去北京治疗,花去医疗费48519元,另原告还需进一步治疗,需被告预付下次诊疗费用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工资收入比例分摊原告治疗疾病相关费用和预付下次诊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去北京看病的过程和详情,其都不清楚,原告都没有告知被告,所以不知道具体的费用,之前其要求看过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其给的抚养费已经是按高标准计算的了,是考虑到孩子的病情才依据高标准计算的,对于原告这次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一万元,并且要求了解孩子后期的治疗情况。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孩子现在由戴x抚养。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此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工资收入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当年的收入是48756.62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诊断书复印件6张(原件出示)、医疗费票据31张,欲证明花费的医药费40078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饭费票据25张,住宿费票据7张,交通票据8张,欲证明伙食费1933元,住宿费2652元,交通费3856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陈xx抚养,2014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x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戴xx由父亲戴x抚养,被告现每月给付抚养费按自己的工资比例28%即13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多动症、精神发育迟滞,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0日两次去北京治疗,现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及伙食费等共计48519元,并需被告预付下次诊疗费用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戴xx因患病去北京治疗,花去医疗费48519元,原告父母虽然离婚,但是都有抚养的义务,现法定代理人戴x已先行支付医疗费,被告对此部分花费也应承担,承担的数额应是实际花费的一半,即24259.5元,原告主张按工资比例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预付下次治疗的5000元,因此部分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给付原告戴xx医疗费2425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剩余123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璇本判决所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