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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妙玲与胡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郭妙玲,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育才,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郭妙玲诉被告胡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妙玲诉称,被告胡育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郭妙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育才不主动还款,经原告郭妙玲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才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按借条约定的2.5%计付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息借款日起至起诉之日11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育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育才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郭妙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郭妙玲收执。事后,经原告郭妙玲多次催讨,被告胡育才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妙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胡育才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胡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借条中“月利息2.5%”,原告郭妙玲称是借款后其自行添加的,未经被告胡育才同意或捺印确认,原告郭妙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月利息2.5%”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育才向原告郭妙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育才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郭妙玲可催告被告胡育才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胡育才仍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郭妙玲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才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借条中“月利息2.5%”,原告郭妙玲称是借款后其自行添加的,未经被告胡育才同意或捺印确认,原告郭妙玲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确认,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妙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4.50元,由原告郭妙玲负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胡育才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