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巧云、陈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巧云,陈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懿,系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巧云,农民。被告:陈传明,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诉被告陈巧云、陈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云、陈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巧云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0.2%,逾期未还承担50%罚息,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传明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巧云、陈传明于2015年5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2万元,利息未付。余款7万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天长农商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巧云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的50%。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3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巧云。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为被告陈巧云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陈巧云、陈传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天长农商行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巧云向原告天长农商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装潢材料,约定贷款年利率10.2%,逾期未还承担约定利率50%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传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陈巧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巧云、陈传明于2015年5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2万元,利息未付。余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长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发放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巧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巧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传明对被告陈巧云的贷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本金3万元应予扣除。利息按约定利率,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2%,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1%,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传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陈巧云、陈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家亮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