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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学成与庄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庄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027号原告李学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先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学成诉被告庄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庄先胜、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1时,被告庄先胜驾驶辽AW15**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城区南转盘,忽视瞭望,将骑电瓶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尺骨鹰嘴骨折,现己出院。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5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3.57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日×83天)、护理费5752元(95.88元/日×60天)、误工费8760元(70.08元/日×125天)、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保险公司核损);保留二次手术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先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3,5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该将此款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请求法院核实。因为伤者二级护理共计40天,所以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按照40天计算。同意按照每天36.15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15分,在新民市城区南转盘,被告庄先胜驾驶辽AW15**号小轿车忽视瞭望,将骑电瓶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原告当日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期间实施了“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83天,其间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32天,共花费医疗费21,403.57元(含被告庄先胜为原告垫付的13,500.00元)。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李学成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730元。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在新民市中兴西69-2号买房居住,并且在新民市农业银行西侧开一家皮革美容、修鞋、擦鞋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社区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庄先胜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先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庄先胜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1,403.5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被告庄先胜为原告垫付13,500.00元,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代替其向被告庄先胜返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日×83天),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752元(95.88元/日×60天),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32天,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4794元(95.88元/日×50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760元(70.08元/日×125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新民市内居住并工作己满1年,可以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均70.0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为2014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9日被评为十级残疾,所以原告的误工期为125天,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己满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5,578.00元/年),原告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为48周岁,所以应计算20年,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被评十级伤残,身心遭受到很大的痛苦,故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0元,因己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800元(保险公司核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4794元、误工费876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94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403.57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共计15,553.57元;以上四项共计95,293.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81,793.57元,给付被告庄先胜13,500.00元。五、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庄先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