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磁电子有限公司与梅县丙村和正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磁电子有限公司,梅县丙村和正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87号原告深圳市华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任文华。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丙村和正电子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梅州市梅县区。经营者侯智玲。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月向被告供应磁芯系列电子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共供货132019.5元,被告书面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届时被告只支付了其中40000元,其余货款92019.5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1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业主侯智玲签订一份《华磁-和正应收款核对明细》,载明:2014年3-9月,应收款合计352794.47元,已付款合计220700元,手续费74.97元,欠款合计132019.50元。被告业主侯智玲在核对明细表上签字,并手写“在2015年春节以前会付清”。原告另提交了2014年3-8月共6份对账单传真件,每份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与《华磁-和正应收款核对明细》载明的每月应收款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对账后向其偿还了40000元,起诉后向其偿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华磁-和正应收款核对明细》、2014年3-8月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核对明细上有被告业主侯智玲的签名确认,且与各月份对账单上载明的应收款相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向其支付40000元,起诉后向其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87019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县丙村和正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19元及利息(利息以870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谢世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