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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宾、孙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宾,孙岭,赵健,张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8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被告:张海宾。被告:孙岭。被告:赵健。被告:张月玲。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海宾、孙岭、赵健、张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岭、被告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岭、赵健、张月玲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海宾、孙玲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赵健、张月玲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赵健、张月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还款,利息为9.225‰。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海宾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罚息95331.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99407元。3、对被告张海宾、孙玲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640325.43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赵健、张月玲对被告张海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月玲答辩称,我签的字仅是同意我的丈夫签字担保,我本人并不是担保人。被告孙岭、赵健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名称变更,并于2013年12月27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变更,名称变更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宁阳农信社)与被告张海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海宾向宁阳农信社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利率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宾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张海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225‰。2013年8月22日,宁阳农信社与被告张海宾、孙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人民币9640325.43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依据与张海宾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房产。房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房产31套房产证为房屋权证鹤建字第2013-(85-115)号,房产坐落为鹤山乡驻地。抵押人签章处被告张海宾、孙玲签字。宁阳县公证处对31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状况中所有权证明为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8月22日,宁阳农信社与被告赵健、张月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宁阳农信社与被告张海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签章处被告赵健、张月玲签字。被告张海宾至2015年1月20日应支付利息38130元,实际在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053.71元,当月欠息33076.29元,其后本息未付。另查明,原告宁阳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9940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海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海宾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海宾出具了借款借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海宾支付利息5053.71元,尚欠利息33076.29元,其后本金及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海宾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宾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2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不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借款,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并欠当月利息33076.29元,被告张海宾应支付当月利息欠息33076.2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赵健、张月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被告张海宾未履行偿还借款的债务,被告赵健、张月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月玲在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其辩称不是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宁阳农商行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由此可见,抵押权是就抵押物的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才能设定抵押权。原告没有提交抵押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的证明。宁阳县公证处的抵押登记中,所有权证明为资产评估报告,亦没有明确抵押人对抵押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合法流转。故,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财产的范围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阳农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99407元,系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而支出,按照各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欠付利息33076.29元)。二、被告张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99407元。三、被告赵健、张月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海宾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海宾、赵健、张月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