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因信仰天主教,很少外出务工,并要求原告一同信仰,被告考虑家庭生活未同意。双方因信仰不同多次争吵,后原告带上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殷某乙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平时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被告外出,原告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目前,被告外出,殷某乙一直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平时生活,故殷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殷某甲应当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殷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殷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殷某甲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年底前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