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臣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臣良,刘进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和兴镇后楼村毛庄*号。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和兴镇人才交流中心。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逍襄路***号。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臣良,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遂平县和兴镇后楼村毛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财,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上述二上诉人现均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等人和原审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系��子且与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64岁)均系河南省遂平县和兴镇后楼村毛庄村民。刘臣良、刘进财父子二人去地里拉玉米,刘进财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前,刘臣良骑摩托车在后,二人从刘某甲家场面地南边路上经过时,刘某甲正在扬场,灰尘飘到刘进财身上,刘进财没有在意,继续驾车行驶。刘臣良看到上述情况后,质问刘某甲为何在其父子二人经过时不停止扬场,把灰尘扬到了刘进财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刘进财见其父亲刘臣良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后,返回至刘某甲家的场面地,与刘臣良一起对刘成文实施殴打,刘臣良持刘某甲家的农用铁制刮板夯击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受伤倒地。刘某甲的妻子乔某某腰部亦被打了一棍。当晚,刘某甲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30日,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乔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臣良和刘进财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厮打及刘臣良拿农具夯刘某甲头部致其倒地的情况,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关于提取物证的情况、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关于刘某甲伤情和死因的鉴定意见相符;证人刘某庚、刘某辛、赵某某证明刘臣良、刘进财与刘某甲、刘某申等人打架中刘进财、刘某甲受伤躺地及刘进财住院治疗的情况,与遂平县公安局关于刘臣良、刘进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印证;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归案后供述了因被害人刘某甲扬场把灰扬到刘进财身上而与刘某甲、刘某申等人发生厮打的情况,与上述证人关于案发前因及发���互殴的证言相印证;遂平县公安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及刘某己、刘某戊、刘某申、乔某某关于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刘臣良使用农具夯击刘某甲头部及双方互殴中使用工具的情况,与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相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乔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之间的关系及经济损失情况。另有报警记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臣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进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8.66元。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定故意伤害��属定性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刘臣良、刘进财定罪并判处刘臣良死刑;原判认定刘进财系从犯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刘进财量刑畸轻;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16.79元。上诉人刘臣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臣良故意伤害致死刘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不能排除他人误伤的可能性;对刘臣良量刑过重。上诉人刘进财上诉称,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定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刘臣良、刘进财因琐事与刘某甲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和厮打,后与刘某甲的亲属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刘臣良随���拿起刘某甲家场里干活的工具击打刘某甲,其具有伤害刘某甲的主观故意,但没有预料到伤害行为会导致刘某甲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刘臣良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认定刘臣良故意伤害致死刘某甲的证据不足,刘某甲不能排除被他人误伤”的意见,经查,刘臣良从归案后一直供述,刘某甲的伤系刘某申造成的,但仅有其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丁、刘某申、刘某戊、刘某己证实刘臣良用农用工具打击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虽然刘某丁等人与刘某甲有亲属关系,但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对四人进行了询问,四人均对案发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并如实陈述了刘某丁、刘某申、刘某己参与打架的事实,证言较为客观,且本案目击证人李某某亦证实刘臣良用农用工具打击刘某甲头部的事实。李某某与双方没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真实、客观。刘臣良所称李某某因与其有矛盾而作伪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述证人证言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物证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也可相互印证。刘臣良故意伤害致死刘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进财提出的“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丁、刘某申、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等人均证实刘进财参与打架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不应认定刘进财从犯”的理由,经查,虽然刘某甲扬场时将灰尘扬到刘进财身上,但刘进财没有在意,而刘臣良因此与刘某甲首先发生争执、厮打,刘进财为帮助其父亲才参与到双方互殴中,且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刘某甲系刘臣良拿刮板夯打头部致死,刘臣良对刘某甲的死亡后果负主要、直接责任,刘进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对刘臣良、刘进财量刑畸轻”及上诉人刘臣良、刘进财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系从事农活时因琐事邻里间发生纠纷,双方有互殴行为,且刘臣良、刘进财均受伤。原判根据案发前因、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手段、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臣良、刘进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臣良持农用铁制工具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直接造成刘某甲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进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上诉人刘臣良、刘进财的上诉理由及刘臣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高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