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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史晔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晔,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晔于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花园西村22幢乙单元101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谈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史晔用拳头击打、铝合金管戮谈XX,致谈背部及右手等处受伤,瘢痕累计长25.7CM。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谈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晔于2015年4月2日到五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晔向被害人谈XX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晔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谈XX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及伤势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晔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