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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惠明与XX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明,XX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黄惠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男。被告XX林,男,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系粤GE35**号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粤电广场3楼北塔302室。负责人熊家维。原告黄惠明诉被告XX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及被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明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被告XX林驾驶粤GE35**号小轿车从客路往河头方向行驶行至S375线9KM+700M雷州市客路镇田头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黄惠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惠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六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1、腰2椎体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2、腰3椎体棘突、横突粉碎骨折,3、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粤GE35**号肇事小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被告XX林,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惠明构成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25.5元(其中解放军一九六医院医疗费100410.70元、遂溪县医院医疗费505.50元、临床用血42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841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2925.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120元/天×7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17760元(120元/天×74天×2人)、误工费5466.28元[81×(24632元/年÷365天)=5466.28元(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残疾赔偿金100356.07元(11669.31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扶养费2989.75元(8343.50元/年×5年×43%÷6)、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64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0096.48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80096.48元;2、判令被告XX林对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不足部份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关系、户籍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XX林的身份情况。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所需治疗费用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的事实。7、《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8、《机动车登记证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证明》、证明粤GE35**号车辆的原车主陈志仁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XX林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8410.7元,责任如何分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林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缺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林驾驶的GE3519号车辆(原车牌号码:粤GD88**)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负责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在分项的医疗费10000元有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其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医疗机构证明或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该根据广东省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其他赔偿标准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被告XX林驾驶粤GE35**号小型轿车从客路往河头方向行驶行至S375线9KM+700M雷州市客路镇田头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黄惠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惠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2、腰3椎体棘突、横突粉碎骨折,3、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74天,用去医疗费101336.20元,即100410.70元+505.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到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5.5元)]+临床用血互助金420元=101336.20元。原告黄惠明的伤情治疗稳定后,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惠明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VII(七)级和一项VII(八)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黄惠明后续拆除腰1—4椎弓根钉棒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林给原告黄惠明垫付了医疗费78410.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给原告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黄惠明就其损失向被告继续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5.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8880元、营养费74天×50元/天=3700元、护理费120元/天×74天×2人=17760元、误工费81天×(24632元/年÷365天)=5466.28元(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43%=10035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扶养费8343.50元/年×5年×43%÷6=298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0096.48元;2、判令被告XX林对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不足部份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粤GE3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XX林,该车的原车主陈志仁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黄惠明系雷州市客路镇田头村人,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XX林违章驾驶粤GE35**号小型轿车与黄惠明违章驾驶的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有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处理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关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惠明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据如下:1、解放军196医院医疗费100410.7元、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费505.5元、临床用血互助金420元(以上均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发票为准);2、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100元/天×74天);4、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2220元);5、护理费11840元(按80元/天×74天×2人=11840元);6、误工费5466.28元[(24632元/年÷365天×14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514.68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466.28元,属于个人自愿,应予准许];7、残疾赔偿金100355.98元(11669.30元/年×20年×43%=100355.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为原告的伤情一项VII(七)级和一项VII(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25000元应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989.75元[因原告母亲出生于1937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满77周岁,还需扶养的时间为5年,其一共生育有6个子女,计算公式为:8343.50元/年×5年×43%÷6=2989.7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43元;11、伤残鉴定费2400元;12、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抢救及住院期间来回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据支撑,故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情减半后按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2651.21元;二、关于赔偿款应如何给付问题。由于被告XX林所有的粤GE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惠明的损失共计272651.21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明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理赔,本院不再判决赔付)。原告属于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2956.20元(100410.7元+505.50元+420元+7400元+12000元+2220元),冲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的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115356.2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5466.28元、残疾赔偿金总额:103345.73元(残疾赔偿金10035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295.0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37295.01元(147295.01元-110000元)+115356.20元=152651.21元,由被告XX林按事故主次责任70%比例赔付原告黄惠明106855.85元(即152651.21元×70%),原告黄惠明自负30%比例的45795.36元(即152651.21×30%)。被告XX林已垫付赔偿原告的78410.70元,应在赔偿总额106855.85元中予以冲减(即106855.85元-78410.70元=28445.15元),故被告XX林尚应赔偿原告黄惠明28445.1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惠明110000元。二、限被告XX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惠明28445.15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黄惠明负担901元,由被告XX林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南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家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