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蓓(曾用名陈鑫),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蓓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蓓在重庆市渝中区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大坪医院门外一小商店处,趁被害人刘某购买商品不备之机,扒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1103元的三星牌I9500型白色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800元。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蓓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捉获审查,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在此期间其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见证人身份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蓓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价值110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陈蓓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刘某退赔经济损失一千一百零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