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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荣华与被告秦静峰、张红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华,秦静峰,张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闫荣华,女,196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静峰,男,1978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红丽(系被告秦静峰之妻),女,1978年8月9日出生。原告闫荣华与被告秦静峰、张红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静峰、张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荣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我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在广东澄海办厂,2010年二被告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我弟弟找到我借钱。我考虑到亲戚关系,尽力给被告筹集20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就不遵守承诺,到期本金利息一拖再拖不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闫荣华提交的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欠条具有客观性,且与第3组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15日,原告闫荣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秦静峰汇款100000元。同年8月4日,又向被告秦静峰汇款50000元,后又给被告秦静峰现金5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秦静峰给原告闫荣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闫荣华现金贰拾万正。2012年4月18日欠款人秦静峰”。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静峰、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荣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