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礼灯与陈建深、陈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杨礼灯,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建深,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惠东,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杨礼灯与被告陈建深、陈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训顺、被告陈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灯礼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建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亲笔写下一张欠条,由被告陈惠东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签名并按上手模。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需要用钱,遂向被告催讨,然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深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请之日止以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深辩称,本案借款原告并未支付,实为答辩人向原告买六合彩所欠下的,借条是答辩人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答辩人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有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杨礼灯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建深因“个人投资资金需要”,向原告杨礼灯借款33000元,由被告陈惠东提供担保。被告陈建深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文译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陈建深向原告买六合彩所欠下的债务。���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陈建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译,仅能看出原告与被告陈建深有其他往来,未能体现具体款项或数额等相关情况,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债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陈惠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建深以“个人投资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杨礼灯借款33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惠东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陈建深支付了33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陈建深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归还原告3000元。此后,原告有向被告陈建深催讨,但未果。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深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陈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深以“个人投资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杨礼灯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深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但被告陈建深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有收到被告陈建深支付的3000元,该自认对原告不利,本院对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催讨,被告陈建深未按约归还尚欠借款3000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被告陈惠东为被告陈建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建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惠东对被告陈建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礼灯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惠东应对被告陈建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惠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深追偿。四、驳回原告杨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杨灯礼负担25元,被告陈建深、陈惠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谨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