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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爱和、冯素芳与刘书江、张振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和,冯素芳,刘书江,张振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魏爱和,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冯素芳,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男,山西省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江,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张振彩,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华,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男,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爱和、冯素芳诉被告刘书江、张振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和、冯素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刘书江、张振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华、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刘书江驾驶被告张振彩的冀XX**冀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345线12KM+300M路段时,与魏晓杰驾驶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接触肇事,致乘车人魏晓琴(二原告女儿)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书江与魏晓杰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晓琴无责任。魏晓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书江除赔偿二原告23000元外,其他损失均未赔付。被告刘书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魏晓琴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807.7元。被告刘书江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振彩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运营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原则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此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系侵权之诉。而受害人魏晓琴系本公司投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本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而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后,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本公司主张。故应驳回二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魏晓杰驾驶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45线12KM+300M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书江驾驶被告张振彩所有的冀XX**冀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上乘车人魏晓琴摔到公路上受伤,车辆损坏,魏晓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晓杰驾车行经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书江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此事故魏晓杰负同等责任,刘书江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晓琴无责任。原告魏爱和、冯素芳系夫妻关系,魏晓琴系二原告女儿。魏晓琴于1992年4月1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为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魏晓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显示魏晓琴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魏晓琴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73.5元。魏晓琴死亡后,盂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发生尸表检验费用700元。因魏晓琴去世,二原告(魏晓琴父母)办理魏晓琴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山西省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以13天三人计算。被告张振彩已经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用23000元。被告刘书江系被告张振彩所雇佣司机,刘书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冀XX**冀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发生事故时,魏晓琴所乘坐由魏晓杰驾驶的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上社镇邀童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魏晓琴系二原告女儿、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在职证明、住宿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明材料证明魏晓琴系该公司在职员工、盂县民政局证明材料及盂县人民医院死亡推断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魏晓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魏晓琴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二原告作为魏晓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刘书江、魏晓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晓琴无责任。刘书江驾驶的冀XX**冀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魏晓杰驾驶的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等险种,现该两辆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魏晓琴死亡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二原告向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验者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魏晓琴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予以计算,因魏晓琴死亡前系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3170.7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其实际发生,本院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年酌情以2人10天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晋XX**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技术、车速鉴定费5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魏爱和、冯素芳因女儿魏晓琴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73.5元;2.死亡赔偿金653160元(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3.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625元(29661元/年÷365天×10天×2人);6.尸体检验费700元,共计709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和、冯素芳因魏晓琴死亡产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57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和、冯素芳因魏晓琴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298994.25元。三、被告张振彩赔偿原告魏爱和、冯素芳因魏晓琴死亡产生尸体检验费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和、冯素芳因魏晓琴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被告张振彩已经赔付二原告23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爱和、冯素芳386917.75元,给付被告张振彩2265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被告张振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