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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张永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华,于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华,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淑华,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同于淑华(系于淑华之夫)。上诉人张永华与上诉人于淑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华,上诉人于淑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张永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在自家门口遇见被告于淑华(被告之前自家建房没有和我打招呼,建房用的钩机和铲车将我家的菜地压了大部分),我便问于淑华:“你家建房怎么将我家的菜地压得那样呢?”于淑华回答说:“我还得把地给你种上呀!”我说:“怎么这么说话,我们四个人收拾地收拾一头午才把地平整好。”于淑华又说些不好听的话,我和于淑华争吵起来,于淑华先抓沙子往我脸上扬,进而又来挠我,并用拳头猛击我的头部,当时将我的门牙打掉两颗。我受伤后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虽多次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66.99元(其中医疗费1,130.99元,误工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护理费4天×100.00元/天=400.00元,伙食补助4天×50.00元/天=200.00元,交通费388.00元,复印费26.00元,鉴定费1,630.00元,抚慰金10,000.00元,镶复义齿5,000.00元)。于淑华辩称:一、此纠纷是张永华责问于淑华引起的,不然是不会发生冲突的,矛盾激化及事发的原因在于张永华,故张永华有重大过错。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不是在张永华自家门前,而是在于淑华家附近(村民陈振军房屋门前)。二、张永华掉两颗牙是事实,但不是于淑华用拳头打掉的,而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张永华用牙咬于淑华右手时用力过猛所致,于淑华右手被咬伤后住院治疗的证明完全属实。另外,如果真的是于淑华殴打所为,张永华掉两颗牙已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按刑事案件处理呢?因为有证据证明于淑华不是刑事案件的加害人,所以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证明了于淑华实际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三、张永华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没有加害的事实,且其伤又未被评定为伤残,这一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于淑华的右手在纠纷中被张永华咬伤,给于淑华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张永华赔偿经济损失7,335.18元(其中医疗费2,435.18元、误工费17天×200.00元/天=3,400.00元、护理费10天×100.00元/天=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00元/天=500.00元)。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张永华和于淑华系南口前镇什排地村村民,2014年初,于淑华家建房时将张永华家的地压了,之后于淑华把压的地恢复了。2014年4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张永华在位于两家中间的道路上碰见于淑华,便问于淑华:“你压完我的地不给收拾好啊!”于淑华回答:“我怎么没给你收拾啊!”张永华和于淑华因压地的事吵吵起来,张永华骂于淑华,继而相互厮打。于淑华在厮打中用手挠张永华面部时,右手中间三指进入张永华口中,张永华顺势一咬,于淑华将右手从张永华的口中拽出,造成张永华左下1和右下1门齿脱落。张永华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门齿脱落、头面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130.99元。医嘱休息一周、一个月后门诊修复门齿。2014年10月30日、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0日,张永华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修复门齿,花医疗费1,750.00元。张永华共支付医疗费2,880.99元。于淑华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425.18元,医嘱出院休息一周。2014年5月5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永华的口腔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永华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和邮寄费30.00元。2014年7月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于淑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张永华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华和于淑华系邻里关系,理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产、友好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于淑华建房时压了张永华的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于淑华在用手挠张永华面部时,右手中间三指进入张永华口中,张永华咬伤于淑华右手指,于淑华将手拽出时造成张永华的门齿脱落。于淑华陈述张永华先拽着其手,张永华指责于淑华先动手打人,但都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谁先动手。双方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误工费应参照当地雇工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80.00元,张永华的误工期限为14天(住院3天、休息7天、修复门齿4天)误工费应为1,120.00元(14天×80.00元/天)。于淑华误工期限为12天(住院5天、休息7天),误工费应为960.00元(12天×80.00元/天)。护理费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确定,但本案张永华和于淑华提供的住院病志及诊断证明均未体现护理的等级和人数,故关于护理费一节,均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时伙食补助确定每天50.00元,张永华应为150.00元(3天×50.00元/天),于淑华应为250.00元(5天×50.00元/天)。张永华请求支付交通费388.00元一节,结合其住院治疗、修复门齿、鉴定等情况,应属合理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张永华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880.99元,于淑华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425.18元。张永华在此纠纷中造成门齿脱落,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金额为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华经济损失6,194.99元(其中医疗费2,880.99元、误工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388.00元、鉴定费1,600.00元、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26.00元)的50%即3,097.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淑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华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淑华经济损失3,635.18元(其中医疗费2,425.18元、误工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的50%即1,817.59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张永华负担74.00元,于淑华负担74.00元;反诉费25.00元,张永华负担12.50元,于淑华负担12.5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永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于淑华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驳回于淑华一审的反诉请求。理由是:我所受的伤害有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证明系于淑华侵害造成的,经鉴定属于轻伤,于淑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其却逍遥法外,且态度恶劣,无视过错及给我造成的损害结果;于淑华的伤属于其主观故意对我施加侵害过程中造成的,故意攻击时将手插入我口中,我属于完全的身体机能条件反射,属于正常反应,不是我还手反击造成的,于淑华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二人对等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另于淑华只在门诊医疗,没有住院。上诉人于淑华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理由是:一审判决我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没有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张永华门齿脱落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是解决是否构成轻伤犯罪的认定依据,不是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张永华没有伤残鉴定证据,一审的酌情确定1500元不符合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那么1500元亦应按照50%承担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支持张永华15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合适。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是否得当问题,双方因平整菜地事宜未能妥善解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导致双方身体均遭受损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永华提出上诉人于淑华未住院一节,因于淑华提交的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于淑华,双手外伤,于2014年4月23日至4月27日在急诊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治疗壹周”,故一审法院按住院治疗标准认定于淑华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永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支持张永华15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合适问题。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永华因此次纠纷造成门齿脱落,该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一审法院结合张永华的身体受损害部位、伤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1500元并给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淑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张永华负担52元,上诉人于淑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