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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号37栋2单元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010-8。法定代表人郑绍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君,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147-3。法定代表人赖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漫,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韦竺,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创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4月23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杨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绍江及委托代理人陈业君、刘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漫、韦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创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道路工程。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该合同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12871.3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2871.38元,并以413.92吨为基数,每吨每天加价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712871.38元已包含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加价计算过高,原告并未提出具体损失,被告只应支付未付款的相应利息。该工程是在2014年6月完工,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的30天内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甲方广西二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一、二、三号道路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奔创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该合同对有关钢材型号、生产厂家、交货时间和方式、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中约定:货物名称为线材、螺纹钢钢筋;供应数量按甲方实际需求数量进行钢材供应;交货地点位于一、二、三号道路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运输、吊装及上车,并提供相应有效发票,甲方承担运输、吊装及上车费用,该费用为100元/T;价格、结算方式为以当天拟购买生产厂家公布的出厂价格,货到现场10天内付款,出厂价格双方当日以书面或短信形式确认,甲方指定价格确认人为吴韬、金林;付款方式为电汇、转账支票或现金;甲方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所有钢材货款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前述约定支付钢材货款,则从货到现场的日期起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计算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计入结算单价;若甲方超过六十天支付货款,则从第六十一天起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给乙方作为滞纳金,计入结算单价;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和滞纳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通过合法途径追回货款和滞纳金。该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为吴韬,吴韬系广西二建公司代表。在合同签订后,奔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二建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钢材。经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广西二建公司因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一、三号路项目欠付奔创公司306.16吨钢材的货款1483405.41元、资金占用费858952.46元,总计2342357.87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广西二建公司因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二号路项目欠付奔创公司所供应107.76吨钢材的货款463463.70元、资金占用费207049.81元,总计670513.51元。2014年1月29日,广西二建公司向奔创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款项3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300000元中182912.40元系支付2012年6月15日的货款,同意在本金中扣除40.92吨钢材的货款182912.40元。同时,原告明确滞纳金以2712871.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供应合同》、《欠款对账清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韬作为广西二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欠款对账清单》,被告辩称《钢材供应合同》、《欠款对账清单》系加盖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及对账清单未经被告授权,但认可吴韬系被告公司代表,亦认可原、被告就本案工程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双方无其他合同,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钢材供应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款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413.92吨钢材的货款1946869.11元、资金占用费1066002.27元,该对账清单系双方对欠付钢材货款金额及加价资金占用费所进行的总结算。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对账清单有计算错误或违反自愿原则,故该对账清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已结算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对账后的滞纳金,原告主张依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对超过六十天未支付的货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双方同意在本金中扣除40.92吨钢材的货款182912.40元,本院支持以176395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956.71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948914.67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以1763956.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奔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