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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成妍与王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妍,王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成妍。委托代理人郭顺然,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原告刘成妍与被告王娜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妍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鲁L×××××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持号牌为鲁L×××××、所有人为刘成妍的车辆行驶证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娜返还鲁L×××××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1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互换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成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