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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魏巍与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巍,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西泡村。法定代表人:曹有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魏巍与原审被告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华毅毛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大民五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魏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和被上诉人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一审诉称:2000年,原告被分配到原大连毛巾厂工作,从事漂染工艺技术工种,该厂后改制为现在的被告,仍从事漂染技术工作。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因没有合适人选,经双方协商,原告不予辞职,仍然从事漂染工艺,漂染业务不忙时,可回家休息,被告负责为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12年×1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00元,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普劳人仲裁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普劳人仲裁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12年×1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00元(15600元×50%)。被告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批准,原告于2011年3月离开公司,原告辞职前为漂染工艺员,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辞职后被告如遇技术问题,原告不定时帮助解决,以被告继续为原告交纳劳动保险为报酬,无工资待遇,原、被告之间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到原大连毛巾厂工作,从事漂染工艺技术工种。后大连毛巾厂进行了改制,改制后成立被告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原大连毛巾厂改制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从2001年至2002年领取了失业金。大连毛巾厂改制后,原告在领取失业金的同时也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以其向开辟自己的天地,不能胜任被告工作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下方写上“同意”二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辞职前系全日制职工,每天都以打卡的方式参加考勤,辞职后双方约定原告不坐班,不参加考勤,视被告需要不定时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给原告交纳五险,不另行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11年3月后,原告不参加被告考勤,另原告自认其从2011年3月后每周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不确定,有时一周不去被告处,有时一周去被告处两三次,有时一周连续去被告处两三天。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工作时间一栏记录“2004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无固定期限”一栏内打“√”,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内标准“双方协商一致”,经济补偿金一栏为空白。落款处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印章。原告自认其已持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失业手续,现正领取失业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11年岗位工资为1290元,2011年至2013年普兰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为原告与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辞职报告》下方加盖的印章及“同意”二字不是在2011年2月15日签署加盖,而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补加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比对样本,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印章及“同意”二字系后期补加。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以事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以其欲开拓自己的天地,不能胜任被告给予的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证明原告不是因为被告存在过错而辞职。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同意原告辞职,并在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印章,表示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至此,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原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对被告加盖的印章和“同意”二字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比对样本,视为对被告加盖印章及字迹的认可。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过错主动辞职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原告辞职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原告不坐班,不参加打卡考勤,视被告需要不定时到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每月给原告交纳劳动保险,不另行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自认其从2011年3月后每周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不确定,有时一周不去被告处,有时一周去被告处两三次,有时一周连续去被告处两三天。原告此种工作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口头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于2013年1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巍承担。魏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魏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10日口头约定:仍然从事漂染技术工作,不参加考勤,漂染时就上班,保证漂染不出质量问题,按时出产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效益好年份,年终给付一定数额奖金。一审法院认定不参加考勤,不坐班就是非全日制用工错误。大连华毅毛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1年2月10日,上诉人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书面作出同意的答复。上诉人3月份离开公司。因上诉人辞职前是漂染工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如果被上诉人遇到技术上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定时的技术指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作为报酬没有工作待遇”,至此上诉人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2011年2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印章,同意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上诉人提出辞职后,用工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过错主动辞职,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辞职后,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上诉人不坐班,不参加打卡考勤,视被上诉人需要不定时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交纳劳动保险,不另行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2013年11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