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山岭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山岭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军创国际**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岭。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山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立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合同签订地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立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杨山岭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份杨龙在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杨龙,受益人为被上诉人杨山岭。后因杨龙于2015年2月13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上诉人以证据不足拒绝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保险人杨龙的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定州市砖路镇南渠河村,有定州市公安局砖路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信证实。故定州市人民法院作为被保险人生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但被保险人已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以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