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冠荣与赵建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冠荣,赵建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赵冠荣。法定代理人:赵文忠,务工。委托代理���:赵东汉,务工。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雷,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原告赵冠荣与被告赵建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荣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赵东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冠荣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赵建雷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从文成县大峃镇樟台社区驶往大峃镇龙川社区方向,20时30分途经事故地段碰撞了行人赵冠荣和赵东汉,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文公交肇字(2014)第20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为:被告赵建雷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冠荣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两被告至今未垫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建雷赔偿原告医疗费9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2.5元、护理费5975.7元、营养费1715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7888.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境外居留及译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建雷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责任认定;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赵建雷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检查报告单五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损失。被告赵建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定、治疗过程等情况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2659.62元金额有异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赵建雷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从文成县大峃镇樟台社区驶往大峃镇龙川社区方向,20时30分途径大峃镇珊门桥老人亭前时车辆碰撞了行人原告赵冠荣和赵东汉,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6日作出文公交肇字(2014)第2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雷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冠荣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温州医学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两被告至今未垫付任何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9764.9元;2、护理费5975.7元;3、营养费1715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888.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项目是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本案事故��辆浙C×××××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非医保项目金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赵冠荣人民币178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赵建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