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林英、王雯婷与徐志军、徐祖生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英,王雯婷,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26号原告周林英。原告王雯婷。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军。被告徐祖生。被告周惠宝。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英、王雯婷诉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英及原告周林英、王雯婷的委托代理人汪宝蕙,被告徐志军及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英、王雯婷共同诉称,原告周林英和王雯婷分别系徐建民妻子和继女,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和周惠宝分别系徐建民儿子、父亲和母亲。2014年8月4日6时40分许,徐建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中,适遇案外人褚某某在路边停车开启左前车门相撞,造成徐建民不幸去世。2014年9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褚某某向徐建民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8元,共计104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志军104万元,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徐志军分割上述赔偿款,但被告徐志军却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肯分割,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因徐建民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8元,共计104万元。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周惠宝共同辩称,被告徐志军确实收到案外人褚某某支付的104万元,但为办理徐建民丧事被告徐志军花费八万余元、购买两个双穴墓地花费了174,74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2万元、在送葬途中因借的车辆爆胎花费了维修费1,200元。办理丧事收到的礼金14,325元、徐建民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5,000元和1万元慰问金,均在原告周林英处。另外,徐建民生前向被告徐祖生、周惠宝借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英和王雯婷分别系徐建民妻子和继女,被告徐志军、徐祖生和周惠宝分别系徐建民儿子、父亲和母亲。2014年8月4日,案外人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7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泰环路、永泰路南约100米处停车后开启左前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徐建民相撞,造成徐建民受伤。徐建民于2014年8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褚某某与原告周林英等达成协议,案外人褚某某赔偿原告周林英等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8元,共计104万元。之后,案外人褚某某向被告徐志军支付了赔偿款104万元。原告周林英为办理徐建民丧事花费了3,424.60元,被告徐志军为办理徐建民丧事花费了52,611.80元。2014年为购买崇德苑五区6排8号和7排7号墓穴分别花费了89,850元和84,89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周林英收到徐建民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4,716.10元。原告周林英认可礼金14,325元在原告周林英处,但称原告周林英收到徐建民单位的1万元慰问金后,将该款和原告周林英向自己姐姐的借款2万元,共计3万元给了被告徐志军办理丧事,但被告徐志军予以否认。原告周林英表示愿承担购买崇德苑五区6排8号墓穴89,850元的一半,被告徐祖生、周惠宝表示愿承担崇德苑五区7排7号墓穴84,89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1998)浦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收银条、收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收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徐建民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4,716.10元中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购买崇德苑五区6排8号墓穴89,850元的一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祖生、周惠宝自愿承担崇德苑五区7排7号墓穴84,890元,本院也予以准许。办理徐建民丧事的费用56,036.40元和为徐建民购买墓穴的44,925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林英处的礼金和慰问费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被告获得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周林英称其给了被告徐志军3万元用于办理徐建民丧事,被告徐建民予以否认,原告周林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志军称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所称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如果债权人就借款有足够证据的话,债权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原告王雯婷已成年,被告徐祖生、周惠宝有养老金收入,但原告王雯婷尚在求学、被告徐祖生和周惠宝年事已高,他们需要徐建民的经济上的帮助,故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8元由原告王雯婷、被告徐祖生和周惠宝均等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林英人民币95,995.28元;二、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雯婷人民币207,454.73元;三、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祖生、周惠宝各人民币165,009.73元;四、原告周林英处的礼金人民币14,325元、徐建民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人民币34,716.10元和慰问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41.10元归原告周林英所有;五、被告徐志军处的赔偿款人民币104万元归被告徐志军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80元,由原告周林英、被告徐志军各负担人民币1,395元,原告王雯婷、被告徐祖生、被告周惠宝各负担人民币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