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翠玲与高维汉、李红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玲,高维汉,李红芳,高维军,高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刘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明洪、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维汉,农民。被告李红芳,农民。被告高维军,农民。被告高文兵,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玲与被告高维汉、李红芳、高维军、高文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洪、高林,被告高维汉、高维军、高文兵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玲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高文兵等人雇佣被告高维军砍伐杨树,在砍伐时,将原告家田里的油菜砸坏,并继续砍伐,后原告赶至现场欲上前制止,被被告高维汉强力抱住,被告高维军勒住原告腰部,并用膝盖捣原告的腰部,被告李红芳抓住原告双手并推搡,致使原告不能动弹倒地受伤。嗣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维汉、李红芳、高维军、高文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991.28元。被告高维汉、李红芳、高维军辩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高维汉、李洪芳的儿子高文兵请人锯伐自己承包的田地边的杨树过程中,树梢掉到原告油菜田里,原告丈夫前来制止锯树并发生争执,原告见状想冲过去,后其拽住高文俊纠缠,被告高维军好意拦住原告,被告高维汉、李红芳与原告均未有过肢体接触,原告椎间盘突出系自身患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翠玲的全部损失应考虑损伤参与度25%的基础上再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被告方的赔偿数额。被告高文兵辩称:因为杨树长在河边影响庄稼生长,被告高文兵和高维军、谭正喜、周文喜等人约定,给他们300元请其将树砍掉。砍树时,与原告丈夫刘如富发生纠纷。本案中被告高文兵与被告高维军等人系承揽关系,即便被告高文兵和被告高维军系雇佣关系,被告高维军对原告的拉劝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因其并非是在提供劳务时造成的侵权,故被告高文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芳系被告高文兵之母,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高文兵雇佣被告高维军等人砍伐其家田边的树时,树倒地后,砸坏邻地上原告刘翠玲家种的油菜,原告刘翠玲丈夫刘如富赶到现场欲阻止砍伐,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翠玲也赶至锯树地点欲参与争执,被告高维军从原告身后抱住原告刘翠玲,被告李红芳也拉住原告刘翠玲的手,双方在纠缠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射阳益民创伤医院门诊治疗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23030.78元。嗣后,双方矛盾经有关机构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翠玲腰椎退变、L3/4椎间盘膨隆、L4/5椎间盘突出属于××,系在此次外伤之前即已形成,与本次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在被鉴定人腰椎退变的基础上,本次外伤(含精神因素)可以诱发腰痛、双下肢非器质瘫痪,××、自身因素为主要原因,外伤为次要作用,外力程度不重、精神刺激不强,其损伤参与度为25%;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诊断依据不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建议除茵栀黄胶囊外,其余医疗费视为合理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笔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高维汉未参与纠缠,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维军砍伐树木损坏原告家田地上的油菜,原告赶到事发地点时,见其丈夫与他人发生争执,欲上前时,被告高维军在明知原告自身患有××的情况下,仍从原告身后包住原告,被告李红芳并拉住原告,双方在纠缠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明显不当并存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翠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高维军、李红芳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虽被告高维军、李红芳在本起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原、被告之间系因琐事发生争执,且是邻里,以及外伤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高维军、李红芳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7.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维军虽受雇于被告高文兵从事砍伐树木活动,但其侵权行为与雇佣活动本身并无关联,不应当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高文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红芳辩解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剔除茵栀黄胶囊用药费241.50元,确认为22789.28元;2、营养费:19天×9元/天=1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342元;4、护理费:原告按73元/天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为73元/天×19天=1387元;5、误工费:因原告自身患有椎间盘膨隆、突出等××,对劳动能力有所影响,故对其误工损失可酌定为26687元/年÷365天×45天×0.4=1316.0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损失合计26055.35元,由被告李红芳赔偿7165.22元,被告高维军赔偿7165.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芳赔偿原告刘翠玲因侵权造成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7165.22元。二、被告高维军赔偿原告刘翠玲因侵权造成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7165.2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红芳、高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红芳、高维军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刘翠玲负担400元,被告李红芳、高维军负担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边海凤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